(2015)浙金民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叶小萍、徐少娟等与麻夏青、王昔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韩江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夏青。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昔郎。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孟。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少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忠。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江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负责人王连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121-224号。负责人郑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尧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湘。上诉人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为与被上诉人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韩江涛、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扶沟二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诉称,2015年6月6日13时35分许,被告韩江涛驾驶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扶沟二分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0国道从兰溪方向往诸葛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330国道286KM+663M兰溪市诸葛镇银塘路口直行时,与从银塘路口驶入330国道左转弯由张小平(1962年02月08日出生,系张尧丰与张海山之弟,张丽娟、张海华与张海湘之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平当场死亡及乘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徐永良(1951年11月8日出生,系叶小萍之夫,徐少娟、徐建洪与徐建忠之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兰溪市××大队认定,韩江涛、张小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永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50000元。现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判令四原告因徐永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19301元,丧葬费28285.5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546.5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外,还应赔偿655546.5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江涛、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原告要求将丧葬费变更为31230元。原审被告韩江涛答辩称,韩江涛为扶沟二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为正常职务行为。韩江涛对本次事故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按公司意见。原审被告扶沟二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明显过高或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韩江涛是我公司驾驶员,与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了交通安全法规定,本案为交通事故,对其责任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已经通过麻夏青交到交警队100000元。其中原告方拿走70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家属拿走30000元。原审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为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所有,挂靠在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所有。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0时至2016年5月26日24时。2015年6月6日,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聘用的驾驶员韩江涛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0国道从兰溪方向往诸葛方向行驶,13时35分许,途经330国道286KM+663M兰溪市诸葛镇银塘路口直行时,与从银塘路口驶入330国道左转弯由张小平(1962年02月08日出生,系张尧丰与张海山之弟、张丽娟、张海华与张海湘之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平当场死亡及乘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徐永良(1951年11月8日出生,系叶小萍之夫、徐少娟、徐建洪与徐建忠之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永良经抢救,花医疗费1771.5元,被告麻夏青已付7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江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电动三轮车的动态估计不足,以至于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张小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韩江涛、张小平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韩江涛、张小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永良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因徐永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本次事故的另一死者家属共享),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接受韩江涛劳务的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赔偿60%,由张小平的继承人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0%。韩江涛、张小平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死亡,由接受韩江涛劳务的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对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对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中叶小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永良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且叶小萍与徐永良的子女均已成年,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面金额确认为32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四原告因徐永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29341元,丧葬费31230元,医疗费1771.5元,交通费32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04216.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56771.5元。二、由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赔偿给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208467元[(404216.5-56771.5)×60%],已付70000元,还应支付138467元。三、由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138978元[(404216.5-56771.5)×40%]。四、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对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在张小平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河南省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对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对被告韩江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859元。由原告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负担859元,由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2000元,由被告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负担1000元。原审被告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仅以韩江涛在交警队的笔录,推断上诉人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显有失公正。韩江涛仅仅是一个司机,对车辆的管理及所有权不是很了解,并不能直接说明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系扶沟二分公司所有,行驶证也登记为该公司,对该事实扶沟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我们与扶沟二分公司仅仅为业务合作关系,并无其他关系。扶沟二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为了尽快安抚死者家属,委托麻夏青将10万元转交给交警队,韩江涛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扶沟二分公司是韩江涛的雇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扶沟二分公司只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本案中不适用。一审法院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定有误。死者徐永良死亡实际年龄为63岁零7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17年死亡赔偿金过高,应认定为16年零5个月。2015年浙江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根据司法解释,本案丧葬费应为24186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意见:即便上诉人是实际车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无法驾驶机动车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车主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这些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和扶沟二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答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是三个上诉人,支配权也是三人所有。在兰溪市××大队对韩江涛的询问笔录中已经体现,对该车进行管理以及收益都是三个上诉人,也就是说,该车的运行利益和支配权都是三上诉人的。事故发生以后,10万元的预交款也是以麻夏青的名义交到兰溪市××大队的,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扶沟二分公司自发生事故以后,没有任何赔偿款汇到兰溪市××大队,至于他们在原审中辩称是公司转给麻夏青,再由麻夏青转给交警对的,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公司转给麻夏青的凭证,所以这个说法不成立。肇事司机韩江涛的工资受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支配,而且也是受三人管理的,该车的实际车主就是这三人。扶沟二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张小平与韩江涛的共同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亲属徐永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我们是以年为限的。死者63周岁,按照17年计算应该是正确的,至于丧葬费标准31223元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符合当地司法实践规定。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韩江涛、扶沟二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尧丰、张海山、张丽娟、张海华、张海湘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向本院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扶沟二分公司。被上诉人叶小萍、徐少娟、徐建洪、徐建忠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明,仅凭发票不能说明该车是扶沟二分公司所购买,而且还应提供资金转账凭证,如果购车款确实系该公司转账到购车单位,我方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麻夏青曾将10万元作为涉案赔偿款交给交警队,虽麻夏青辩解该款为代扶沟二分公司转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肇事司机韩江涛第一时间在兰溪市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内容真实可信,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对笔录内容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合理解释,结合麻夏青曾将10万元赔偿款交给交警队等事实,本院确认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该车挂靠于扶沟二分公司。本案肇事车辆不属于出借或者租赁的车辆,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此,原判确定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主张其不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上诉人麻夏青、王昔郎、施建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