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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G×××××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第二加油站铁道口时,与一辆皖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现场对李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226mg/100m1。民警将李某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8.1668mg/100m1,属醉酒驾驶。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梅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超醉酒标准三倍以上,给本人及他人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