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兴贸路盛世安居商业步行街1号楼。法定代表人覃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卢某某,女,汉族。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卢某某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平,遂宁市船山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村镇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法定代表人覃建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平、付尚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给予其限额4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授信期限3年,即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某某在两个月内返还贷款本息以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属实并同意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一个月之内把还款计划呈报给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一年之内返还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借款以及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以其共有房产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希望原告融兴村镇能够宽限被告张某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给予被告张某某限额4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授信期3年,即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次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提供借款400万元。同日,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夫妻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以其自有的房产(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402铺)为被告张某某在融兴村镇银行限额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遂银融)行2015年(个借)字第2014-0003号〕,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返还2014年1月的借款400万元,该合同约定,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如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融兴村镇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仍同意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用该笔借款400万抵消了被告张某某所欠其借款。自2015年11月至今,被告张某某未再支付原告融兴村镇银行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据,抵押登记,被告卢某某、何某某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融兴村镇银行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二合同均也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已经连续两个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且被告之间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融兴村镇银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何某某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原告融兴村镇银行可以对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张某某返还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卢某某、何某某共有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大道国贸广场金融大厦402铺价款优先受偿。如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安居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400元,由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家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