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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乌苏市金马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金马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61号原告:乌苏市金马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312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杜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金马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农机公司”)诉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顺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海金马954”型拖拉机一台,约定总价款130400元,被告已付51680元,余款78720元未付,被告应按月利率8‰支付欠款利息。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1720及利息154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款31720元、利息15480元【31720元×月利率8‰×61个月(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计47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黄海金马954”型拖拉机一台,总价款130400元;由被告支付51680元,剩余78720元扣除由乌苏市农机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农机补贴款28720元后,剩余50000元由被告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8‰支付利息。被告王平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并在扣除补贴款后剩余款、利率等手写内容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拖拉机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51680元。后被告又支付货款本金18280元,余款31720及相应利息未付。为此,原告金马农机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一份,要求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上述欠款31720元及利息15480元。被告王平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并在欠款本金、利息及签名处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催款通知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协议应当履行。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平欠原告金马农机公司拖拉机款31720元及利息1548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8‰并从约定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平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金马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拉机款31720元,利息15480元【31720元×月利率8‰×61个月(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7200元,结案标的额472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投递费104元,合计594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