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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贾表刚与李佳思、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表刚,李佳思,刘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贾表刚,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佳思,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刘冬梅,女,汉族,1963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贾表刚与被告李佳思、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表刚、被告李佳思、刘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表刚诉称:2013年9月26日,李佳思和刘冬梅向贾表刚借款人民币43000元,约定2015年9月26日还款。到期后,李佳思和刘冬梅互相推诿,拒不偿还,贾表刚诉至法院,请求如下:判令李佳思和刘冬梅立刻偿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李佳思和刘冬梅负担。李佳思辩称:李佳思不同意还款,李佳思与刘冬梅是朋友,刘冬梅需要用钱,刘冬梅让李佳思以李佳思名义向贾表刚借款,刘冬梅出具的借条,李佳思在借条上签字是作为见证人。李佳思没有向贾表刚借钱,也没有收到钱。刘冬梅辩称:刘冬梅同意还款,但是不能一次性偿还,刘冬梅每月的工资3000元。钱是刘冬梅借的,刘冬梅与李佳思是朋友关系,刘冬梅让李佳思以李佳思的名义向贾表刚借款,实际上钱是刘冬梅借的。刘冬梅因为工程款没有收回,钱没有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刘冬梅和李佳思向贾表刚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贾表刚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整),利息3%。借款人刘冬梅签字,时间2013年9月26日,李佳思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冬梅和李佳思向贾表刚借款并出具借条,贾表刚亦将借款交付刘冬梅、李佳思,贾表刚与李佳思和刘冬梅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李佳思、刘冬梅拖欠贾表刚的借款,侵犯了贾表刚的合法权益,李佳思和刘冬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李佳思庭审中亦承认贾表刚将借款向李佳思给付后,李佳思将借款交给了刘冬梅。借贷关系成立后,借款的用途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故对李佳思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只是见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思、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贾表刚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佳思、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