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铁成与李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成,李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刘铁成,男,1958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曼,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铁成诉被告李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成委托代理人王霄力,被告李曼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成诉称:2014年3月10日7时30分许,原告刘铁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曼驾驶豫A号小轿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左侧胫腓骨骨折等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成与李曼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曼支付原告误工费20380.83元、护理费4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700元,共计75580.83元的60%即45348.5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增加;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7287元、护理费648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尿垫等费用700元、残疾赔偿金439046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赔偿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8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1241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剩余1131881元的60%即679129元由被告李曼承担。被告李曼辩称:1、法院不准许被告的回避申请及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的对本案所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法院对原告提起的伤残鉴定申请的处理程序是违法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但因被告未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而未出庭,对被告不公平不公正。综上,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伤者陈春风5000元、刘铁成5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陈春风1300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曼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电四环线8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铁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铁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春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曼、刘铁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春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声带息肉;二、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发裂伤;三、左侧胫腓骨骨折;四、高血压病;五、肺部感染。原告住院治疗135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局部雾化吸入、康复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1周后复查声带了解创面情况;3、不适随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4126.1元,被告李曼垫付15025.5元。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气垫费、餐桌椅费共计111123.6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李曼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2015年1月27日,原告针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再次诉至本院。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铁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720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铁成的损伤已构成Ⅱ级(二级)伤残。2、其它评定见司法建议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建字第68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书载明:被鉴定人刘铁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后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铁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整。被鉴定人刘铁成右颞部有一33㎝颅骨缺损,后期还需行颅骨修补治疗,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级甲等医院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后我们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刘铁成颅骨修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5000元整。被鉴定人刘铁成目前自我移动、大小便、穿衣洗漱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被鉴定人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刘铁成、陈春风两人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春风、刘铁成共计1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铁成50000元。又查明,原告刘铁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果树种植。原告母亲孙某出生于1933年1月28日,现系城镇居民,共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2014)中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司法建议书、村委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曼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撞,本院确定被告李曼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曼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587天(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果树种植,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69.6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855.2元(69.6元58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72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出院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一人长期护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8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35天,护理费计算为10530元;根据2015年《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显示,中国人口的平均寿命男性为74岁,为了减少诉累,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平均寿命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出院后的陪护期限至原告74岁(2014年7月23日至2032年7月23日),也即出院后原告护理期限为18年,因系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故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409996.8元(28472元/年18年80%)。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42052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050元;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计算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9046元(24391.45元/年20年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孙某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共计17691.89元(15726.12元/年5年90%÷4),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56737.89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书刘铁成后期二次手术费共约需45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8、尿垫等费用7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且其提交的发票上也未显示所购物品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06801.6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春风、刘铁成共计1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刘铁成50000元,故其应在下余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曼按60%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李曼应赔偿原告刘铁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8861元【(37287元+420526.8元+4050元+2700元+(456737.89元-108700元)+45000元+40000元+500元]60%】。以上二被告应赔付的费用共计647561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曼提出的法院不准许其先后两次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回避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回避申请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故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曼提出的法院不准许其对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申请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电动车系非机动车的事实已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三终字第408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李曼对本案所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系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一611.6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成残疾赔偿金108700元;被告李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铁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8861元;驳回原告刘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3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723元,被告李曼负担13075元,原告刘铁成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祯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雅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