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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第17号原告付甲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永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光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在高中时开始谈恋爱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束了马拉松式的恋爱而正式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有了爱情的结晶婚生一子,取名付乙某某。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取得了由原告父母无偿赠与的位于东区的房产,登记在了被告名下。恋爱期间,原被告虽有些小吵小闹,但终究克服了这些小矛盾而结婚了。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未果。后来,原被告终日为了“材米油盐酱醋茶”而奔波,两人之间性格不合也愈显突出,家庭矛盾也越发激烈,被告的小气原告无法容纳,被告的不讲理原告无法迎合,被告不做家务也不拿钱回家原告无法理解。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对原告的父母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甚至恶言相向,被告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里教唆婚生子付乙某某不认爸爸、爷爷、奶奶,对此,原告无法接受。原被告也渐行渐远成为了陌路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唯有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被告、儿子及原、被告各自的家庭才是幸福和自由的。被告曾多次提及与原告离婚,双方因种种原因没有协商好。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付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判令依法平均分割位于东区的房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付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二、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付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取得了由原告父母赠予的房屋一套。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取得了该套房屋属实,但该套房屋不是原告父母无偿赠与的,是交换的,我们拿钱给原告的父母购买了一套房子,原告的父母才把这套房屋给我们的。我认为这套房子是我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资助我10万元左右,再加上我婚后的收入一共10万元,我帮原告的父母总共支付10万元购房款。因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我个人的名字,所以我认为这套房子是我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两个相处了很多年,关系一直很好,从高中就开始相处,现在已经有14年了,所以原告所说的双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原告为什么说我小气,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我没有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也没有教唆孩子不认爸爸、爷爷、奶奶。我在2009年诊断出一种疾病,对夫妻关系有影响,但是我一直在积极的治疗,我认为我的病治疗好了以后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能够缓和,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有:病历本、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书、报告单、攀钢集团总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被告生病需要治疗。原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从高中时开始谈恋爱一直持续到2010年1月。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付乙某某。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不尊重其父母,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双方之间沟通不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告认为对其关心照顾不够,不尊重其父母,对被告产生不满,加之双方沟通不足,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付甲某某、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