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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葛某与沈某、沈天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名东,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聚仁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葛名东。法定代理人葛拥锋。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沈义程。被告沈天骄,系沈义程父亲。被告陈梅飞,系沈义程母亲。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聚仁学校(下简称兰溪聚仁学校)。法定代表人郭慧。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原告葛名东与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兰溪聚仁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名东的法定代理人葛拥锋、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沈天骄、陈梅飞(同时系被告沈义程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告兰溪聚仁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名东诉称,2015年1月19日,上完第一节语文课后,原告葛名东和被告沈义程与班里其他同学一起到走廊上排队,准备去操场参加升国旗仪式。此时班主任毛小燕还在教室里,被告沈义程未安静排队等待,站在原告葛名东身后,将原告一把抱起,原告就用双手拍打被告的腿,于是被告将原告放下。原告跑到被告身后捏被告的脸蛋,被告随即转身朝原告肚子打了一拳,致使原告痛得蹲下身。后班主任从教室来到走廊,原告忍痛去操场参加了升旗,直到回到教室,原告肚子痛的利害,去找班主任,班主任看了其肚子觉得无大碍,让原告回到教室上课。之后原告肚子依然很痛哭个不停,再次去找班主任,班主任这时才通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到医院。经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是因击伤腹部至脾脏破裂,腹腔内出血。医院对其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这对年幼的原告无疑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及其家庭巨大的经济支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全部损失5062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名东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管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脾脏损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发票、手术记录,证明原告葛名东在医院住院26天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4、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六级,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在庭审中辩称;一、1、首先我们对给原告及学校造成很大的麻烦表示歉意,这次事故虽然处理起来有点难度,我方在事发后也是积极配合的。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班主任在事发时不在现场,而据我们了解班主任是在现场整理队伍的。3、本次损害发生的事实是当原告去捏被告的脸蛋时,被告转身随手挡了一拳,双方之间是玩耍行为,不能排除其他受伤的可能性。4、根据原告的赔偿的清单,赔偿费用有一部分是不合理的,通过医保报销的,我们认为不应该再主张权利。护理费住院是26天,非住院应该按每天122元来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5万元是过高的。二、我们认为两个小孩在发生事故的时候一个是未满7周岁,一个是未满8周岁,都是一年级第一个学期的新生,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推定学校是有过错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学校来承担。在事发的时候,在走廊或是操场的玩耍行为符合儿童天性,被告沈义程没有过错,原告去捏被告脸蛋是诱因,原告本身是脾脏偏大,原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证明上述部分事实,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1807.42元的事实。2、学校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受伤害发生时间是在大课间活动内。3、校园方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责任认定书、理赔申请报告、意外事故说明,证明学校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金额单人单次最高为70万元,责任认定书上学校和教育局都认为学校是负有一定责任的,理赔申请报告说明事情是发生在排队的时候,意外事故说明当时被告是随手甩了一掌。4、协议书、理赔报告,证明理赔报告有二份,内容就差一句话,时间都是同一天,后面提供的这份报告写明余款由学校承担。5、光盘(三段视频),第一段证明原告当时说老师是在走廊前面的,是在事故现场的;第二、三段视频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操场上也有过玩耍行为,老师没有尽到制止责任。被告兰溪聚仁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我们对葛名东本次受伤害表示诚挚的慰问,希望其早日康复。其次我们认为对葛名东的本次伤害校方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1、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上没有不当,发现葛名东受伤后也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并由家长立即送学生去医院。2、从本次事件来看,葛名东的伤害结果我们也认为意外,试想两个仅仅七岁的小孩子玩耍,其中一个小孩隔着厚厚的冬衣朝另一个小孩的肚子上打了一拳就打成了脾脏破裂,一般人能想得到吗?3、从小孩送医院到手术,时间过了五个多小时,这在就医的时间上延误造成了葛名东病情的加重,可能也存在一定的关系。最后我们认为本次葛名东的伤害后果,与我们的管理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我们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同时我们会配合各方妥善处理本次伤害,我们可以做出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偿(其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第1、4项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递交的第3项证据,第一、二、三被告有异议,第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二、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第1、2项证据,相对方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4项证据,原告没异议,第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第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第5项证据,相对方有异议,本院认为事实的认定应以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葛名东与被告沈义程同为兰溪聚仁学校小学一年级的同班同学,2015年1月19日上午上完第一节课后,大家都去走廊排队准备去操场参加升国旗仪式。原告葛名东排在前面,被告沈义程排在后面,而班主任老师还在教室里整理课材,此时两个小孩在走廊上玩了起来。被告沈义程从背后一把将原告葛名东抱起,原告忙用双手拍打被告沈义程的腿,被告沈义程赶紧将原告放了下来,而原告又转到被告沈义程的身后用手去捏其脸蛋,被告沈义程随即转身朝原告的肚子上甩了一拳,原告当即捂着肚子蹲了下来。之后原告忍痛去操场参加升旗,回到教室后因原告肚子痛,原告去找班主任老师,老师查看了原告的肚皮后认为并无大碍,让原告先回教室上课再说,原告回教室后依然肚子很痛哭个不停,之后原告再次找到班主任,班主任即通知了原告的父亲,原告由其父亲相送去了兰溪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是脾脏破裂,当天下午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为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了26天,连门诊共化去医疗费25413.07元(内含被告沈义程方垫付的医药费594元,原告在诉状上未列入),另外被告沈义程方还支付过原告其他款项人民币21213.42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的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兰溪聚仁学校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过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7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70万元。2015年10月,被告兰溪聚仁学校已向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之后学校通知原告家长前来领取遭拒(数额难以接受)。再查明,在原告的住院费用24727.97元中,有13514.55元是直接通过医保账户扣减的(医疗保险费用系原告自已交纳)。因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难以自行处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太大,致本案难以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葛名东与被告沈义程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参加学校活动排队空隙玩耍中被告沈义程致原告葛名东受伤害,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应该尽更多的注意义务,可学校注意义务不够有过错,应对原告葛名东的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沈义程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自已的行为造成原告葛名东的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沈天骄、陈梅飞承担)。原告葛名东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未尽到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的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现原告可用来计算赔偿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40393元×20年×50%)403930元、医疗费(有票据,内含第一、二、三被告手头的药费发票594元)25413.07元、营养费(93元×90天)8370元、护理费(住院150元×26天=3900元+非住院122×34天=4148)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交通费520元(有票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而定3人×3天×150元)1350元、鉴定费2040元(有票据)、合计人民币450451.07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负10%,由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承担20%即为90090.21元,由被告兰溪聚仁学校承担70%即为315315.75元。另外被告方还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具体由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方承担4000元,由被告兰溪聚仁学校承担14000元。经以上推算,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实际应赔偿原告72282.79元(之前已支付、垫付的门诊医疗费及款项共计21807.42元已扣减),被告兰溪聚仁学校实际应赔偿原告329315.75元。至于被告方所提的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有13514.55元已在医保中报销,应从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中扣除的辩称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方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葛名东因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72282.79元。二、被告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聚仁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偿原告葛名东因身体受伤害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329315.75元。三、驳回原告葛名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5.5元(已减半,实际预收原告2931元),由原告葛名东负担180元,由被告沈义程、沈天骄、陈梅飞负担285.5元,由被告兰溪市聚仁教育集团聚仁学校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