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赵平军、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平军,内丘县发展改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平军,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振兴西路县政府院内*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建敏,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赵平军因与被申请人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平军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非法将内丘县钴镍矿出卖,申请人得知后便去找到被申请人单位讨要工资。被申请人先后付给我和其他两人部分生活费,还有10.5万元未兑现。我们三人在2011年12月19日委托律师讨要工资至2014年2月12日无果。为此,我们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依据申请人女儿与被申请人单位签订的无效协议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女儿无权替申请人签订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且二审卷宗中并没有该协议。3、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6、39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违反《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三是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0.5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申请人补交养老保险和安置工作。本院认为:赵平军在一审中称在内丘县钴镍矿一直工作至2011年7月,2012年4月12日内丘县钴镍矿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赵平军开始向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主张权利,索要工资。2012年5月9日,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与赵平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内丘县发展改革局给付赵平军26950.06元。2012年9月10日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打入赵平军账户。此时,赵平军如果认为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仍存在拖欠其工资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向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赵平军主张在收到内丘县发展改革局支付的款项后,仍向内丘县发展改革局主张过权利,但内丘县发展改革局并不认可,赵平军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赵平军于201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上,虽然是赵平军的女儿代其签字,但是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转入赵平军账户,赵平军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对其女儿代其签字行为的追认。该协议对赵平军具有约束力。赵平军主张协议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赵平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赵平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平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