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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崔荣海与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崔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俊鹏。委托代理人:庞兰田,基本情况同下。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兰田。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荣海。委托代理人:燕玉兰。上诉人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因与被上诉人崔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兰田并作为上诉人庞俊鹏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朱华芹,被上诉人崔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燕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荣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庞俊鹏向原告借款28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3年7月1日达成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2011年12月16日庞俊鹏借崔荣海现金281700元,至2013年7月1日未还,导致违约。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以下计划还款,经出款人同意只收取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归还出款人崔荣海3000元,直至本金还清,每月以现金方式存款到燕玉兰工商银行62226412账户,否则按照月息20%支付,由东营区法院解决,并由被告朱华芹、庞兰田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8月1日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1700元及利息174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庞俊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1700元及利息174654元(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月息2%计算),共计456354元;被告朱华芹、庞兰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庞俊鹏辩称,被告庞俊鹏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只是为聂作俭担保了所谓的700000元高利贷,高利贷的贷款时间是1个月,原告在半年后找到庞俊鹏让其承担担保责任,庞俊鹏受逼迫写了280000元的欠条,原告在拘押庞俊鹏期间庞俊鹏签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借款人聂作俭借款数额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付款条只有300000元,但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在还款计划上却写明借原告600000元。聂作俭是否向原告还款被告不清楚,聂作俭作为借款人不能免除聂作俭的责任。庞兰田辩称,庞俊鹏在受到原告的威胁之下通知被告庞兰田,被告庞兰田向派出所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不属于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庞兰田借款1万元给庞俊鹏送过去,当时的情况庞俊鹏被他人看守着,被告庞兰田为了帮助他,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签字。被告庞兰田不是借款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朱华芹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成立,原告所谓的280000元借款条是在已经超出了庞俊鹏的担保期限后,逼迫庞俊鹏写的,被告朱华芹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聂作俭向原告崔荣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聂作俭借到崔荣海700000元,每天支付综合费用(利息35%、考察费45%、中介费20%)1400元,30天还清本金和综合费用。逾期偿还本金和综合费用,每日按2000元支付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广饶县明祥工贸有限公司、周永杰、孙明祥、庞俊鹏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罚息承担同等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24日,原告存入借款人聂作俭62234376账户50000元,原告通过其95580290账户转入借款人聂作俭62225063账户250000元,通过张锟的62220844账户向聂作俭62225063账户转入300000元,张锟支取58000元后存入聂作俭60132978账户。2011年12月16日,被告庞俊鹏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崔荣海现金281700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50000元,余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清偿完毕。被告庞俊鹏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13年7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载明:“2011年12月16日庞俊鹏借崔荣海现金281700元,至2013年7月1日未归还,导致违约。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以下计划还款:经出款人同意只收取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每个月1日归还给出款人崔荣海3000元,直至本金还清,每月以现金方式存款到燕玉兰工商银行62226412账户,否则按月息20%支付,由东营区法院解决。”被告庞俊鹏以还款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朱华芹、庞兰田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被告庞兰田并在还款计划书下方注明:“本欠款实际为聂作俭担保款,当聂作俭全部还清后崔荣海全部退还所还款项,并停止此计划书。”同日,被告庞俊鹏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借据、还款计划书等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3日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借款人聂作俭与原告崔荣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庞俊鹏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因借款人聂作俭未偿还借款,被告庞俊鹏为原告另行出具借据,该行为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庞俊鹏就被告庞俊鹏原担保债权的数额变更达成了新的协议,亦可以认定被告庞俊鹏同意承担281700元的还款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庞俊鹏应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庞兰田、朱华芹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张锟向聂作俭的转款凭证提出质疑,由于原告提供的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向借款人聂作俭付款30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据确凿,而本案纠纷所涉的借款金额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付款凭证原审法院不作进一步审查。因被告庞俊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日被告庞俊鹏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数额变更为200000元,同时由被告庞兰田、朱华芹为被告庞俊鹏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应按该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还款、保证义务。三被告主张庞俊鹏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上述借据及还款计划,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该还款计划亦经原告认可,据此债务数额变更为200000元,被告庞兰田、朱华芹担保的债务本金亦为20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借据载明281700元还款无法律依据,扣除被告庞兰田已支付的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90000元。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俊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荣海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51173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庞兰田、朱华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荣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由被告负担4305元。上诉人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崔荣海诉称庞俊鹏向其借款281700元,但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条系其纠集社会人员胁迫庞俊鹏所写,被上诉人并未向庞俊鹏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庞俊鹏虽为2011年7月23日聂作俭向崔荣海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聂作俭称一个月后该款项早已归还。几个月后,被上诉人崔荣海带人将庞俊鹏挟持并武力威逼书写了借条,系崔荣海与聂作俭合伙的骗局。二、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崔荣海纠集社会不明人员将庞俊鹏强行拘禁,多次电话威逼家人,上诉人庞兰田、朱华芹为了营救庞俊鹏脱离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禁,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在庞俊鹏被迫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作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聂作俭是否归还借款以及被上诉人崔荣海提交的转账凭证是否与借款有关,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追加主债务人聂作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四、重审判决程序错误,在第一次休庭后未再次通知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径直作出判决,程序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崔荣海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重审判决。二审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16日的借据和2013年7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是否是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和被上诉人崔荣海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2月16日借据和2013年7月1日还款计划书,三上诉人均主张庞俊鹏系受胁迫所写,庞兰田、朱华芹为解救庞俊鹏迫于无奈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其所提交的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仅能反映出庞俊鹏曾与他人发生纠葛,并不能直接证实被上诉人崔荣海胁迫庞俊鹏出具了涉案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采信。而被上诉人崔荣海陈述了庞俊鹏为聂作俭借款提供担保继而形成涉案借据、还款计划书的过程,并提交了聂作俭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2011年12月16日的借据及2013年7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崔荣海与上诉人庞俊鹏就庞俊鹏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达成了新的约定,并由上诉人庞兰田、朱华芹就庞俊鹏所负债务提供了担保。故上诉人庞俊鹏应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庞兰田、朱华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元,由上诉人庞俊鹏、庞兰田、朱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