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张×,王×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220号原告王×1,男,1980年8月9日出生。被告张×,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3,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张×、王×2、王×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被告兼被告张×、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被告王×3、张×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有二子,长子为被告王×2、次子为原告王×1。被告王×3、张×在房山区××镇××村××区××号宅院内有西房五间、北房二间,上述房屋为1997年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建造,1999年11月10日,三被告签订分家单,将上述房屋分给王×2,分家时,三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上述房屋中有原告二间房屋。分家后,在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在××村另外一处院子建造西房五间、北房二间。2014年,王×2与其妻子陈×离婚,房山区××镇××村××区××号院房屋七间经法院判决给陈×所有,但判决中认可了王×3、张×的二间房屋的居住权。2016年1月12日陈×将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二间赠与王×3全家。原告成家后一直在外工作,期间回家较少,现原告打算回家居住,但三被告却否认有原告的房屋。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二间归原告王×1所有。被告张×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2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3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3与被告张×婚后共育有二子,长子为被告王×2,次子为原告王×1。三被告户籍均在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内。该宅院有西房五间、北房二间。1999年11月10日,三被告签订分家单,将上述房屋分给王×2。2000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在××村另建造西房五间、北房二间,被告王×3、张×、王×2在此居住,上述房屋的建造没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所使用土地为非宅基地,该住所无门牌号码。2014年,王×2与其妻子陈×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二中民终字第07086号民事判决书将房山区××镇××村××区××号院房屋七间判决归陈×所有,上述判决中,陈×同意房山区××镇××村××区××号院内西屋南头一间或小北屋由王×3、张×任选居住。2016年1月12日陈×将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二间赠与王×3及其他家庭成员。现因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王×1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民事判决书、赠与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为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房屋二间及××村房屋七间(无门牌号码)。上述七间房屋所使用土地为非宅基地且无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述七间房屋实际由三被告居住,原被告双方未要求对上述七间房屋进行处理。对于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二间房屋,原告王×1请求法院判令归其所有,三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院西房南数二间归原告王×1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英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