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与刘玉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刘玉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表人海本立,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东,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刘玉东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刘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刘玉东曾留在新店乡政府村镇规划办长期工作,工作期间曾与乡政府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经原南阳县劳动人事局合同鉴证。刘玉东与新店乡政府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4)9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属于原、被告双方因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实际是申请撤销裁决,应当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人民政府。新店乡政府上诉称:本案在仲裁时涉及了劳动关系、仲裁时效、经济补偿金等诸多问题,不单纯是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纠纷,仲裁全面审理了上述问题,且平等地交待了双方的诉权,因此本案的仲裁不是终局裁决,原审认为仲裁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应向中院申请撤销仲裁属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应予纠正。刘玉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诉请的仅为经济赔偿金和社会保险两个方面,不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仅裁决了社会保险一项,依法属于终局裁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系履行社会管理和公益事业职能的非经营单位,其用工具有特殊性,与企业劳动用工市场化有所区别。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人员编制由国家核准,人事变动由组织部门批准,非经人事组织部门核准,其无权聘用人员。被上诉人于1984年作为计划外临时用工人员到上诉人处工作,2002年上诉人依据上级政府要求精简乡镇不在编人员的文件将被上诉人清退,被上诉人所诉请的问题是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以及如何支持应参照政府改革的整体精神、具体文件及相应的安置办法进行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红彦审判员 刘洪海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