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89号原告沈某,女。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正常沟通交流。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经营的广告店不用心经营,经常玩到深夜才回家。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欺骗原告,给原告内心造成较大伤害,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店内事务发生纠纷,回到住处被告两次打开房门,但拒绝原告进去,继而对原告恶语辱骂。原告不堪忍受,于次日早晨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6月份两次协议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综上,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俩人结婚时间不长,性格有差异,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需要慢慢沟通,且双方为人处事都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磨合。2013年4月29日,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走后,被告打电话起初还接,后来慢慢不接了,甚至换了号码。被告及父母都去叫过原告。孩子现在还小,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2011年1月18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4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状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暨陪嫁物品有: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松下滚筒洗衣机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棉被三床,均在被告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二本、(2014)岐民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和谐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本院请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继续抚养孩子,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沈某给付孩子抚养费7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沈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原告的陪嫁品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松下滚筒洗衣机一台、长岭冰箱一台、棉被三床,归原告沈某所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