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执异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小朱、杨秀珍与黄伟民、杨军志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小朱,杨秀珍,黄伟民,杨军志,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执异字第09号案外人郑丽,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小朱,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肖福禄,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恒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秀珍,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肖福禄,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恒峰,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伟民。被执行人杨军志。被执行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航天基地神州四路139号航创国际广场C座2层。法定代表人蒋晓星,该公司总裁。宋小朱、杨秀珍与黄伟民、杨军志、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黄伟民、杨军志、睿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宋小朱、杨秀珍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郑丽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西中执民字第0023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黄伟民持有的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60%的股权。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黄伟民在九鼎公司持有的60%股权中的53.25%股权应为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就案外人郑丽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宋小朱、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禄、姚恒峰,案外人郑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黄伟民、杨军志、睿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郑丽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与黄伟民和九鼎公司签订《资产及债务转移确认协议书》,三方约定黄伟民拖欠郑丽借款本息人民币6000万元整,九鼎公司自愿承担6000万元还款责任,成为案外人的债务人。2014年7月6日,案外人与黄伟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黄伟民将其所持有的九鼎公司60%股权中的53.25%转让与异议人。转让后,案外人同意将九鼎公司欠其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4260万元债权转为九鼎公司的投资。同日,九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黄伟民将其认缴但未实际出资部分股权53.25%无偿转让给异议人。同日,案外人又与九鼎公司签署《抵帐协议书》,确认公司欠案外人的4260万元欠款转为对公司的投资。同日,九鼎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案外人向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为4260万元。后因黄伟民推延,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案外人于2015年7月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黄伟民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现该案还在审理中。案外人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处分属案外人所有的九鼎公司53.25%股权。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黄伟民系案外人郑丽岳母,郑丽女儿陈爽系九鼎公司股东,九鼎公司系家族企业,黄伟民、九鼎公司与郑丽双方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与债务转移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目有在于拖延诉讼,逃废债务。案外人郑丽系新疆大学普通员工,并无6000多万元资金出借给被执行人黄伟民,双方并无借条与银行转帐凭据证明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按照《资产及债务转移确认协议书》内容,九鼎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签订协议之日起欠案外人郑丽6000万元整,但九鼎公司2014年度报表、2015年季报表却未有记载。九鼎公司提交给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国家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的《资产负债表》中“存贷”一栏的“年初数、期未数”都是零。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资产及债务转移确认协议书》、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抵帐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这五份文件上被执行人黄伟民的签名,虽然落款时间不同,但无疑是一次性签名,五个签名一模一样。如果郑丽与黄伟民的股权转让是真实的,为什么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而是要等到法院拍卖黄伟民的股权才提起诉讼?即使案外人郑丽、被执行人的说法属实,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追究郑丽、黄伟民虚假诉讼的行政、刑事责任。被执行人黄伟民、杨军志、睿科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查,九鼎公司工商登记载明黄伟民为该公司股东,享有60%公司股份。为支持其异议申请,案外人在听证中,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资产及债务转移确认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书》、《西安航天基地九鼎石油装备制造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抵帐协议书》、《出资证明书》。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九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伟民与申请执行人宋小朱、杨秀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黄伟民应当全面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黄伟民在九鼎公司持有的60%股权经工商部门登记在案,至今尚未变更。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黄伟民名下所持有的九鼎公司60%股权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当。案外人郑丽所主张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郑丽对涉案股权主张实体权利,应依法通过诉讼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丽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克成审 判 员 田 坤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