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760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吕欣,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欣、被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可。生活过程中发现双方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被告不求上进,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23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安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不顺心就发脾气,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起分居,但并未有争执。其曾叫原告回家但未果。现考虑到孩子,其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安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安某甲,现随被告家庭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4月22日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打电话叫原告回家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表示不再相信被告;被告则认为双方已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请求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未发生明显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