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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熊治民与马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治民,马汉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47号原告熊治民,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汉仁,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治民诉被告马汉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治民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治民以其想与被告马汉仁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治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熊治民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