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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振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穆某的母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穆某(男,殁年46岁)相约在昌江县石碌镇东风路的文国英米线店喝酒,陈某甲将其刚买的一把门锁放在喝酒的桌子上。当天约18时许,陈某甲喝完酒后先行离开。随后发现新买的门锁遗落在喝酒的桌上,遂又返回,并向穆某索要。穆某未予理睬,两人便发生争执,但被人劝离。后陈某甲取了一把匕首来到东风路工会西侧的公厕门前再次向穆某索要门锁,穆某仍不予理睬,陈某甲便拨出匕首朝穆某的左胸部捅了一刀,致穆某心脏破裂大出血而当场死亡。案发后,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到达现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穆某的母亲。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匕首杀害被害人穆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持匕首刺中被害人胸部的事实错误,其持匕首刺被害人的肚皮而非胸部,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请求本院改判无罪,同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甲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均无异议;对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由被害人私藏陈某甲的门锁而引发,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3月11日18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穆某(男,殁年46岁),致其当场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穆某的母亲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照片)。该匕首系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在陈某甲指认下提取。经陈某甲辨认,该匕首就是其捅刺被害人的工具。2.现金人民币151.5元(照片)。该笔现金系侦查人员现场勘查时从被害人穆某身上提取。3.红色弹子门锁一套(照片)。该锁系鉴定人员对被害人穆某进行尸体检验时,从穆某裤子口袋中提取。二、书证1.报案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吴北林、符莹婷分别向昌江县公安局报案称: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害人穆某)在石碌镇东风路公共厕所门口被害。2.昌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昌江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组织民警赶赴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主动向民警投案。3.昌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陈某甲故意杀人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技术人员在对穆某尸检时,发现其右前裤袋内有一把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用锁盒包装的门锁。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75年5月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被害人穆某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5.刘某的户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实刘某与被害人穆某系母子关系。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昌江县石碌镇东风路工会西侧公厕门口处人行道上,中心现场位于公厕北侧272厘米处人行道上。被害人尸体腹部附近有一处血泊、一处流淌状血迹、一处点滴状血迹(均已提取);尸体腹部散落两沓人民币及一张面值为20元的人民币,共计151.5元;距尸体西侧9.05米为文国英米线店,在该店门口木桌上提取一把带黄色刀套的尖刀(匕首)。四、鉴定意见1.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昌公司鉴(法医)字(2015)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关于陈某甲故意杀人案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穆某胸前左侧乳头下方有一斜行4CM×2.5CM的创口(创口的创壁光壁光滑、整齐,创角呈外钝内锐之特征),创口深入胸腔,致心脏破裂。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穆某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刺入胸腔,造成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2.昌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昌公司鉴(DNA)字(2015)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在尸体南侧地面上提取的1号血迹、在尸体北侧地面上提取的2号血迹、在2号血迹东侧23厘米处地面上提取的3号血迹、在文国英米线店门前木桌刀套上提取的4号血迹、在文国英米线店门前木桌上提取刀(带刀套)一把、死者穆某短袖T恤一件、死者穆某黑色长裤一条等检材上的DNA来源于穆某。五、大力五金店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11日16时9分26秒开始陈某甲在店内,后在店内选购门锁,买好锁后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16时12分19秒离开该店。六、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述称: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我在茂昌钟表眼镜皮鞋店看店,看见陈某甲和穆某坐在钟表眼镜皮鞋店旁边的小吃店门口。当天下午18时30分许,我听到店门口有人大声叫“你还不起来,你还装死是不”。我就从店里走出来,看到穆某面朝天躺在我店旁边的公共厕所门口,陈某甲就站在穆某旁边,穆某的胸部有血。陈某甲向我店门口的报刊亭走去,我马上打110报警。后陈某甲又走到小吃店门口,摸了一下放在小吃店门口的一把匕首,然后又向报刊亭方向走去。这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我就告诉公安民警陈某甲刚刚和穆某在一起。接着,陈某甲就走到公安民警旁边说人是他杀的,公安民警就把陈某甲控制起来了。后来120急救医生来到现场经检查后说穆某已经死了。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穆某。2.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述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我在昌江县石碌镇民贸旁的哎耶耶饰品店帮我亲戚看店。下午6点钟左右,我听到隔壁的店有人说“那个人怎么这样子?”我就从饰品店走出来,看到穆某躺在旁边的公共厕所门口的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有血,穆某面朝天躺在地上,肚子上放着几张1块钱。我就打110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和救护车一起来到现场。符某辨认出被害人穆某。3.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述称:2015年3月11日17时许,陈某甲(外号叫“阿标”)和穆某(外号叫“酒公”)到我们店吃面,他俩当时坐在我们店门口外面的一张桌子喝酒。喝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穆某摸了旁边一个女孩子的身体,陈某甲可能看不惯穆某的做法,与穆某发生争执并将穆某打倒在地,我过去将他俩劝开。之后,陈某甲和穆某就往文体中心方向走去了。不久,陈某甲又回到我们店并问我:“阿姨,我的锁头呢?”这时,在我们店吃东西的一个女孩子告诉陈某甲,锁头已经被穆某拿走了,陈某甲就离开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后,陈某甲又回到我们店门前,并将一把刀放在我们店门口的桌子上,当时我看到穆某一动不动的躺在工会公厕门前,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着。陈某甲叫在我们店里吃东西的一名女子报警,那名女孩子没有报警就走了。之后,陈某甲就朝我们店西边斜对面的报亭走去。过了五分钟左右,陈某甲又回到我们店门口的桌子旁坐了下来。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穆某。4.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述称:2015年3月11日16时许,我在大力五金店看店,陈某甲来到我店购买了一把朱红色单锁,是拿一个黑色塑料袋装起来的。邱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5.穆某某的证言。述称:2015年3月11日18时50分许,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我弟弟穆某好像在公厕那里被人杀死了,叫我过去看看。我赶到东风路三角路口公厕那里,看到我弟弟穆某躺在公厕门前的地上。6.陈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述称:陈某甲是我的堂弟。2008年辞职后一直以卖报纸为生。陈某甲租住在石碌镇中一区4栋112号,房租费每月50元都是我帮他支付的。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处进行了指认。7.证人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述称:案发后我和其他巡逻队员到达现场,陈某甲在现场向我们投案,并对我们说躺在公厕门口地上的那名男子是他用刀捅的;陈某甲指着公厕旁边的一间小吃店门口说他捅人的那把刀放在小吃店门口的桌子上,随后我就把陈某甲带上巡逻车。刑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勘验现场时提取到一把匕首,后将陈某甲带到刑侦大队。文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七、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供称:2015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到石碌车站对面的五金店买门锁。之后我和穆某一起在三角路口报刊亭旁边的一间小吃店喝酒,我喝酒时把装有暗锁的黑色塑料袋放在桌子上。我和穆某喝了约1小时后,我走到文体中心那里买虾饼吃。这时,我想起我买的暗锁还放在小吃店的桌子上,就走回去拿暗锁。我回到小吃店时,那个装有暗锁的黑色塑料袋不见了,我就说了一句话:“我的暗锁在哪里啊?”旁边有个女子说:“那个人拿去丢掉了。”我当时就猜可能是穆某,然后在文体中心腾讯网吧附近看到穆某。我问穆某我的暗锁在哪里?穆某看我拉扯他,就跟我说他懂人,我就拉穆某到小吃店门口,又问穆某我的暗锁在哪里?穆某只是看着我没有回应,我很生气就抬起右脚往穆某的小腿处扫了一脚,后来小吃店的阿姨就把我和穆某劝开了,但我还是很生气就跟穆某说“你懂人,你等着”。接着,我坐一辆拉客的摩托车到我住的地方楼下,从我住的屋子的衣柜里拿了一把带套的匕首,坐摩托车回喝酒的那个小吃店。到小吃店后,我看到穆某站在小吃店旁边的公厕门口前,我就走过去问穆某“我的暗锁去哪里了?”穆某还是没有反应,我就从身后皮带处取出匕首,用匕首对准穆某的左侧胸口处捅了过去,穆某没有躲闪,匕首就插进了他的左侧胸部。穆某被捅后仰着倒在地上。我看到我拔出来的匕首上有血,血已经从穆某的左侧胸口处流了出来,我就对着穆某说“你不会真的死了吧”。我看到穆某在地上一动不动,就把匕首装回了刀套里,将匕首放在小吃店门外的桌子上。接着,我又走回穆某躺着的地方,看到穆某的眼睛是半闭半睁的,我从我裤子口袋里拿出两捆用胶圈绑着的钱,冲着穆某说:“你把我的钱拿去用吧。”说着就将那两捆钱丢在穆某的身上,然后走到小吃店那里。想到我用刀捅了人,我就对之前告诉我暗锁被人丢了的那名女子说“报警吧”。之后有警车开过来并停在公厕门前的路上,我就往回走向公安民警自首,告诉民警人是我捅的。陈某甲辨认出被害人穆某,并对其作案用的匕首、其首次遇到被害人的地点、其案发前与被害人喝酒的地点、其住处、其从房间衣柜取匕首的地点、其捅刺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持匕首刺中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共有六次供述,第一次供述称其持匕首刺中被害人的腹部一刀,之后的五次供述均供述其刺中了被害人的左胸部。陈某甲的供述不仅经其核对并签名确认,且有审讯同步录像予以佐证,证实其供述过程自然。陈某甲虽上诉提出被害人不是其持匕首杀死,但在本院对其讯问中,其对持匕首刺被害人一刀,且刺完之后匕首上、地上有血的事实仍供认不讳;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全身仅有一处刀伤,被刺部位为“胸前左侧乳头下方”,该事实与陈某甲关于刺中被害人腹部或左胸部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吴某证实看到陈某甲站在已倒地的被害人旁边,陈某甲在大叫“你还不起来,你还装死是不”等内容,该细节与陈某甲供述相印证。证人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刺并倒地之后,身体上方散放一些钱的细节,与陈某甲关于捅刺之后朝被害人身上扔钱的供述印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倒地处遗留大量血迹的事实,与陈某甲关于刺被害人一刀之后,被害人倒地并流血,其匕首上也有血的供述相印证;同时DNA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陈某甲指认缴获的作案凶器上检出了被害人的血迹。故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甲持匕首杀死被害人的事实。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辩护人所提出的对陈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某甲因向被害人索要被拿走的门锁未果后,持匕首刺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适当。陈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仅因琐事纠纷而持匕首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jafwdf43mxhlcg9iyr案件唯一码审判长赵军审判员杨健审判员朱雅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蔡兴涛书记员朱厚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他略)审核:赵军撰稿:赵军校对:朱厚清印刷:冼时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印制(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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