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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富华要求调整养老金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华,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里行初字第202号原告张富华,女。委托代理人邱淑华,哈尔滨市南岗区于立臣企业法律顾问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景清,男,。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宪章,该单位养老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单位主任科员。原告张富华诉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养老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富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淑华、陈景清,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宪章、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12月1日递交退休申请书,年龄满45周岁,工种铸工,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符合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法定退休条件。原告2001年3月发现退休金少了,经查档发现被告批的是退养,退养表单位名称错误、工种错误、用报废公章、无经办人,原告申请退休,符合退休条件应批准退休,否则应将退休申请书退回申请人,没将退休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却批的是退养,未告知原告。2001年3月原告就退休问题上访,单位和哈尔滨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承认错误,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处理决定(2001年4月27日)“关于更正退休工人张富华工种为铸工和退休审批报告”,被告接收该报告,一直不处理和答复。原告继续上访,2007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劳动信访处理决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决定称“经查:张富华同志为哈尔滨市钢板弹簧厂附属厂的退养职工(该企业前身是哈尔滨车具厂,企业性质:家属五七厂)。现企业更名为哈尔滨市服装毛皮厂”。决定所查与事实不符,哈尔滨市服装毛皮厂原名为哈尔滨市汽车板簧厂,1982年4月4日更名的。哈尔滨车具厂企业性质是国营,与处理决定乱编的企业性质是不同的。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不作为。该决定附1979年258、120号文件的规定与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相悖。原告认为哈劳(1979)120号文件是侵犯劳动者法定退休权、人身权、财产权的“工具”,这份劳动信访处理决定找不到原告档案一切内情,却有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人的档案。原告不服继续上访到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退休权督办后,2008年9月24日调整过一次待遇,但退休待遇仍未兑现。2009年3月16日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审核表。原告自1987年申请退休,到享受退休待遇经过21年多漫长岁月,原告退休时年龄满46周岁,工种铸工,连续工龄22年5个月,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应当享受退休待遇标准65×75%,2009年5月只补发8个月差额,原告请求补发1988年2月到2009年4月期间差额。被告不作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上访8年多,每月上访七八次,每次损失交通费7元,伙食费每次15元,8年共计2112元,估算损失养老金约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调整养老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张富华于1988年退休,至2015年10月21日到本院起诉,已超过27年之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原宇坤书 记 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