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焕亮因与潞城市史回乡小沟村村民委员会一案关于土地补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焕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焕亮,男,汉族。上诉人王焕亮因与潞城市史回乡小沟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上诉人王焕亮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5)潞民初字第130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所诉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焕亮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焕亮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按照法定补偿标准补偿华润水泥有限公司皮带走廊占地补偿款并赔偿损失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王焕亮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