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申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耿道军与延边广播电视台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道军,延边广播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8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道军,现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马国华,现住吉林省和龙市。系耿道军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广播电视台(原延边电视台)。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华春。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耿道军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广播电视台(原延边电视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耿道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发布者在接受发布广告的委托时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这一规定是法律赋予广告发布者的审查责任。明知虚假仍发布的,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侵权的共同行为人,如果由于疏于履行发布者的责任,应当发现所接受委托的广告虚假而未发现而发布的,也应当承担由于发布者的过失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在《延边人物》中讲解人宣称“该企业是吴圣龙的,厂房是该企业所有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是欺骗误导受害人的最重要根源。(二)《延边人物》对企业及吴圣龙的宣传就是广告:1、栏目清晰介绍了龙井市山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及吴圣龙采购、加工、生产、销售的整个过程和庞大企业规模并多次出现龙井山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厂房、厂址的清晰画面的特写镜头,宣传龙井山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及吴圣龙的服务、质量、信用的用意十分明显,该栏目的制作者吉林欧瑞特广告有限公司本身就是一家广告公司。2、延边电视台所说播放栏目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根据延边电视台与吉林欧瑞特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看,延边电视台在《延边人物》栏目内有一分钟的广告经营时段,作为对延边电视台的回馈,应属间接或变相收取了广告费。3、根据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等关于印发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都属于商业广告。而延边电视台明显具有过错,宣传该企业及吴圣龙的“先进性”,其结果就是利用百姓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欺骗受害人,延边电视台应为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延边广播电视台提交意见称:《延边人物》栏目中人物素材都是延边州内各县(市)委宣传部提供的,栏目仅是报道相关人物的先进事迹,不是广告宣传。栏目虽然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但已用栏目中插播的一分钟广告抵付了制作费,《延边人物》栏目本身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本院审查查明:耿道军提供的介绍吴圣龙先进事迹的《延边人物》栏目视频时长约13分钟,报道内容主要包括:吴圣龙被称为明太大王,山海水产品公司是规模较大的从事明太鱼加工出口的龙头企业,2003年创造了创汇奇迹。公司总经理吴圣龙是延边州从事该行业的领军人物,通过考察发现明太鱼干品在韩国市场很受欢迎,存在巨大商机,随即与元今玉一道筹集资金、租用厂房开始与明太鱼打交道的情况。到2000年,山海水产品公司已拥有固定资产逾百万元,并投入巨资购置先进的设备、建设车间,卫生许可已在韩国备案。2004年吉林检验检疫协会成立,协会常设办公室就设在吴圣龙的山海水产品公司,吴圣龙还被推选为吉林省检验检疫协会副会长兼办公室主任。延边州商务局王海处长在栏目中对山海水产品公司的评价是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发展潜力既大又强。栏目结束时列明的顾问、制片人、撰稿、摄像、解说、总监制等均是自然人,除留下节目热线电话外没有标注与吴圣龙和山海水产品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本院认为:耿道军原审提供的对吴圣龙进行宣传报道的《延边人物》栏目视频中关于吴圣龙身份和龙井山海水产品公司情况的报道内容为“山海水产品公司总经理吴圣龙是延边州从事该行业的领军人物,公司把原料晾晒与生产加工区分为两大片,共占地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达9000多平方米,职工300多人,每年出口干鳕鱼制品600多吨,创汇480万美元”,并不存在像耿道军所说宣传山海水产品公司系吴圣龙的企业,企业拥有9000多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的内容。耿道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延边人物》栏目收取了山海水产品公司或吴圣龙的广告费,且该栏目仅是围绕吴圣龙个人经历及如何进入明太鱼加工行业又如何带领山海水产品公司进行发展成为行业龙头的过程进行宣传报道,没有任何将企业推销给观众进行招商或吸引观众与山海水产品公司或吴圣龙个人进行合作的表述,也没有包含企业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介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栏目所作报道不应视为广告行为,亦不能适用《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人耿道军主张该栏目报道属于虚假广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耿道军所主张的损失系与龙井山海水产品有限公司及吴圣龙之间的合同纠纷,经另案审理并已得到保护,原审判决驳回耿道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耿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道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