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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兴好与李加明、魏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好,李加明,魏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吴兴好。委托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明。被告:魏春红。原告吴兴好与被告李加明、魏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明、魏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好诉称: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加明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9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李加明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加明与被告魏春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吴兴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魏春红对被告李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加明、魏春红共同承担。被告李加明、魏春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吴兴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加明与被告魏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加明、魏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加明、魏春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吴兴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加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李加明催讨上述90000元借款本金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加明与被告魏春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好与被告李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加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90000元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加明与被告魏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春红应对被告李加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明、魏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兴好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魏春红对被告李加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加明、魏春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