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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夏前进与钱海、侯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进,钱海,侯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054号原告:夏前进。委托代理人:夏金洪。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海。被告:侯珍珍。原告夏前进与被告钱海、侯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侯珍珍直接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侯珍珍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洪、王威、被告钱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及4月19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300000元,并同时约定按照2.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海辩称:2014年4月2日至19日期间,被告钱海确收到原告汇款30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钱海以前就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2日原告汇给被告钱海的100000元是偿还原告所欠被告钱海的款项,原告4月19日汇给被告钱海的200000元是原告给案外人丁铁军放贷的,仅因原告不信任丁铁军,原告遂将该款汇给被告钱海,并由被告钱海出具的借条。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珍珍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4月3日,原告两次各汇给被告钱海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前进贰拾万元整,按每月贰分伍的利息付给夏前进(每月付清),借款人以姜堰幸福大道七天连锁酒店30%的股份担保,复印件有效,借款人:钱海、侯珍珍,2014.4.18。借条出具次日原告汇给被告钱海200000元。后被告钱海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果,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还款责任如何承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条传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夏前进拾万元整,每月两分伍利息付给夏前进(每月付清),传真件有效,借款人:钱海、侯珍珍,2014年4月2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钱海对原告该证据质证认为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所收到的100000元是原告偿还以前所欠被告钱海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及同月18日的两份借条复印件,被告仅认可4月18日的借条,不认可4月2日的借条,从两份借条书写的笔迹看,并没有太大差别,且两份借条的金额与原告汇给被告钱海的款项数额相一致,被告钱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3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30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夏前进与被告钱海、侯珍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关于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无效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侯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海、侯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前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3元、保全费26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31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张树春代理审判员  夏 慧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小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