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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德福与陆朝光、张松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陆朝光,张松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李德福,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XX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朝光,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未到庭)。被告张松英,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未到庭)。原告李德福与被告陆朝光、张松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福的委托代理人朱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朝光、张松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福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朝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陆朝光分别向黄修平、李有源、张其衔、钟昌涛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20万元、30万元、1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陆朝光未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陆朝光欠原告代偿款100万元。2、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代偿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应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每月偿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每月偿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3、被告陆朝光若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全额提出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朝光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张松英与被告陆朝光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偿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146万元;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应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陆朝光分别向黄修平借款40万元、向李有源借款20万元、向张其衔借款30万元、向钟昌涛借款10万元,四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书���或口头保证。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李德福于2015年4月之前陆续代被告陆朝光偿还了四笔借款,合计100万元。被告陆朝光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合计6份)也由被告收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陆朝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陆朝光尚欠原告李德福代偿款本金100万元,该欠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朝光应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每月偿还3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每月偿还4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3、被告陆朝光若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全额提出诉讼。当日,被告陆朝光还向原告出具了“本人尚欠李德福代偿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的欠条1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朝光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朝光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张松英与被告陆朝光系夫妻关系,本次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欠条1份、借条6份及原告李德福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及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福与被告陆朝光签订的《还款协议》,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李德福已代被告陆朝光代偿了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取��了对被告陆朝光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对代偿款项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陆朝光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代偿款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英系被告陆朝光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依法应与被告陆朝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德福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德福利息人民币460000元��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陆朝光、张松英应以代偿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给原告李德福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代偿款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40元。由被告陆朝光、张松英负担。被告陆朝光、张松英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晓文审判员  谢远忠人��陪审员黄腾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