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尤献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尤献珍,陈存钗,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1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负责人金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系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路。法定代表人尤献珍。被告尤献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云凯,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钗。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上金西路二巷15-17号。法定代表人尤武。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尤献珍、陈存钗、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98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21999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8.988%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扣减已还的10364.01元)、逾期利息(以21999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3.4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3.48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尤献珍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尤献珍、陈存钗、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998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219998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8.988%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止扣减已还的10364.0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199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3.4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3.48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高钦、吴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谊、马调锋,被告尤献珍委托代理人潘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陈存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尤献珍、陈存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72014000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献珍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对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7日,被告尤献珍、陈存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72014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尤献珍、陈存钗为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2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29日,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72015000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17201528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年利率为8.988%,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否则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从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账户中扣除余额20元充抵借款本金。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64.01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3.58元、于2015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期内利息0.2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按照编号为9017201528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1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17201528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6998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34187.8元(以219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88%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扣减已还的10367.59元为101681.79元、以216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88%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扣减已还的0.29元为32506.01元)、逾期利息(以2169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82%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48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尤献珍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塘梅路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720140000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尤献珍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尤献珍、陈存钗、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尤献珍、陈存钗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40000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2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72015000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1元,由被告瑞安市威仕达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尤献珍、陈存钗、瑞安市大路减震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周高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