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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范宝荣与马巨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巨河,范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巨河,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宝荣,女,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上诉人马巨河因与被上诉人范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巨河、被上诉人范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8时许,原告范宝荣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电梯口因看到被告马巨河用手机给其拍照,便上前抢夺被告的手机,被告马巨河用暖壶朝原告范宝荣脸上打了一下,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范宝荣之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24日,平定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巨河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之处罚。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巨河向阳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1日阳泉市公安局作出阳公(复)决字(2014)第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马巨河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平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核定:原告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纠纷发生的经过、是非责任及处理结果,原告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818.62。原告受伤后在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431.9元,后于当日即2014年5月13日在平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花用医药费2769.35元。出院时平定县中医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282.47元,到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34.9元。以上四项共计花用医疗费4818.62元。另,原告虽提供阳泉市一院处方笺四支计款339.02元、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专用处方笺计款173.99元、平定县新东升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61.5元)、山西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102.9元),但仅有处方笺不能作为原告已实际购药的证据,原告在医院外购药也无医院出具的确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81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14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87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赵治江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1800元,但该书面证明仅系赵治江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本次纠纷发生前已年届65周岁的原告从事何种职业及收入情况。故原告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存喜护理,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29天,为203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为9368.62元。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4981.5元。提供:①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平定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证实花费医药费2769.35元。出院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平定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员费用清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复印件)。②平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内载:诊断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门诊票据4支(票据号分别为61224178、61224160、61224161、61220554)。③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两份,内载:就诊日期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处方笺两份。2014年8月5日处方笺一份。2014年8月19日处方笺一份。2014年8月5日门诊票据4支(票据号分别为95569267、95694603、95695769、95694602)。2014年8月19日门诊票据2支(票据号分别为95911995、95911845)。2014年6月20日门诊票据1支(票据号为64559139)。④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一份(初诊时间为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0日门诊专用处方笺一份。2014年9月10日门诊票据6支(票据号为114528848、114528851、114528852、114528855、114528854、114528850)。2014年9月9日门诊票据2支(票据号为108689933、114528849)。2014年9月5日门诊票据2支(票据号为114510066、114560205)。2014年9月2日门诊票据1支(票据号为114528853)。⑤2014年9月12日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买药票据一支,金额为102.9元。⑥2014年6月21日平定县新东升大药房收据一支,金额为61.5元。3、营养费1500元。依50元/天x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依50元/天x30天计算。5、误工费1800元。提供:2014年11月16日赵治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要求1个月的工资。6、陪侍费21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董存喜陪侍,依70元/天x30天计算。7、交通费200元。提供:①2014年9月14日太原至阳泉火车票l支(7.5元)②2014年8月30日阳泉至太原火车票1支(7.5元)。③2014年10月31日太原至平定汽车票1支(41元)。④2014年12月3日太原至平定汽车票1支(41元)。⑤出租汽车票据7支(70元)。⑥出租车小票6支(35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至现在,由于被告马巨河打伤范宝荣,造成范宝荣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耗费了很大的心血,所以要求3000元的精神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508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纠纷发生的经过、是非责任及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马巨河应对原告范宝荣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巨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宝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8.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巨河负担。一审判决后,马巨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宝荣承担完全责任及追究其作假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范宝荣威胁司法、串通恶意诉讼、偷取重要证据、违背公序良俗、蓄意侵犯人格、扰乱治安等行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范宝荣发生的平定县以外的市一院、山西眼科医院治疗费,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赵治江证明其月工资的证据系假证,应予以处罚。被上诉人范宝荣答辩:上诉人陈述的范宝荣偷取证据等不是事实;因平定医院治疗水平有限,故平定县中医院让其转院治疗。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上诉人范宝荣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电梯口因看到上诉人马巨河用手机给其拍照,便上前抢夺马巨河的手机,马巨河用暖壶朝范宝荣脸上打了一下,致范宝荣轻微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马巨河对范宝荣的侵权事实。上诉人马巨河主张的范宝荣威胁司法、串通恶意诉讼、偷取重要证据等理由,因马巨河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范宝荣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眼科医院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平定县中医医院在范宝荣出院证上建议范宝荣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范宝荣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就医产生合理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就范宝荣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因被上诉人提供赵治江证明其月工资的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且上诉人要求追究范宝荣编造假证而追究责任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巨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增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