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房修如与沈正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修如,沈正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847号原告房修如。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东。原告房修如诉被告沈正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修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修如诉称: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贵院已判决被告沈正东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拆除,原告也无法正常使用土地,执行人员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厂房,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拆除原告3.118亩土地上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二、被告支付原告��约金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正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案外人房旭东、吴光梅代表原告房修如与被告沈正东签订《土地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其门前范围内承包经营的3.118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泗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编号为21)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宿城区恒东木业有限公司厂房。2010年6月3日,案外人房立功(甲方)代表原告房修如与被告沈正东(乙方)就上述土地重新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厂院内大门垛以南到墙头为止,东西以四家房屋总长度为准,长65M、宽35M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乙方须在每年6月1日前交租赁费3000元。乙方在使用土地期间不准乱开乱挖,不准转让他人使用,不准搞大型建筑(包括住宅楼房)。���期结束,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给乙方的全部土地,乙方应无条件停止使用。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期满一月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后方能续租,否则不准拖延使用。租赁过程中,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2014年9月12日,因被告沈正东未返还上述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返还租用的土地。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土地出租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沈正东应将涉诉土地平整返还原告,并判决被告沈正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修如承包经营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泗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编号为21,涉诉土地位于房修如门前3.118亩承包地的范围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沈正东在租用涉案土地建设宿城区恒东木业有限公司厂房期间,搭建厂房、生活用房等建筑房屋。再查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求即指拆除其3.118亩土地上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9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原告陈述等证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沈正东在租用原告土地期间搭建厂房、生活用房等建筑房屋,且经本院判决返还涉案土地后仍未拆除,已经妨害到原告行使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3.118亩土地上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11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该诉求已在本院(2014)���城洋民初字第0898号案件中主张且经本院依法作出裁判,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出租合同业经本院认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正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房修如承包经营的3.118亩土地上的房屋;二、驳回原告房修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修如负担220元,被告沈正东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