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疆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号博爱大厦**楼。负责人徐海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疆。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疆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疆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李疆作为长安保险公司的员工,代长安保险公司前往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共计4笔,分别为:019779745号,731元,19779746号,6050元,019779747号,7485元,019779748号,1817元,合计16083元。李疆在为长安保险公司代为缴纳上述费用后,多次向长安保险公司讨要未果,李疆故起诉,要求判令长安保险公司向李疆返还欠款16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虽然在本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0楼,但根据李疆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显示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同时李疆也自述代该司前往该院缴纳案件执行费。长安保险公司认为李疆与长安保险公司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常州市武进区,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也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李疆提供四张执收单位为武进区人民法院的一般缴款书,李疆诉称代长安保险公司前往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缴纳上述案件执行费,在为长安保险公司代为缴纳上述费用后,多次向长安保险公司讨要未果,故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李疆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疆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且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也在本市天宁区,故该院有权管辖。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长安保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虽然在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0楼,但是根据李疆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显示收款单位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同时李疆也自述其代长安保险公司前往该院缴纳案件执行费用。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常州市武进区,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在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仔细审查的基础上即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焦点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疆与长安保险公司无书面合同,李疆以委托合同为由起诉长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李疆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李疆也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义代理审判员 熊 艳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