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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胡双林与王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林,王长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575号原告胡双林,农民。被告王长雨,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双林与被告王长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双林、被告王长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林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2月19日找到原告借款1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还有杨树法是同村村民,被告与杨树法比较熟悉。2013年12月15日,杨树法给被告王长雨打电话,说胡双林在咸水沽新街大坤鱼头饭店二楼干了一个百家乐赌博,杨树法说和胡双林合伙干的,王长雨一共去玩了四次,对他们提供的电脑下注,前两次赢了点钱,赢了也是虚拟的,没见过钱,第三次去输了60000多元,第四次输了100000多元,两天输了169000元,被告家属喊朋友将王长雨从赌场拉出来,杨树法就不让走,说已经输了169000元,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当时写了一张条,原告认为写的不规范,由杨树法的儿子写的借条内容,被告签的字,被告才回的家,双方没有金钱往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长雨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认可为被告王长雨所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李一×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被告的女儿王玉倩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19日时,王玉倩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帮忙,我打车到咸水沽二道桥,王玉倩开车接的我,到的咸水沽新街大坤鱼头饭店,王玉倩让我上楼看她爸爸是否在楼上,我和王玉倩的另一个朋友一起上楼,到了二楼左拐走到头,门是关着的,但一开就开了,进去后看见里面有个小圆桌,圆桌旁边有个电脑,我看见王玉倩的爸爸在那,就同他说你女儿让你赶紧回家,我看他是迷迷糊糊的状态,我说什么他都不说话,我拉着他走,旁边有个人就说不打借条不让走,我就看见他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签完字我们就扶着王玉倩的爸爸下楼了。在打条时说了是赌博欠的钱。2、证人李二×出庭作证,其陈述:我与被告的女儿王玉倩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王玉倩给我打电话说有事,王玉倩在咸水沽二道桥接的我,当时刚才作证的人也在车上,王玉倩拉着我们到咸水沽新街处,说她爸爸让人骗了,在一个叫大什么鱼头的饭店,我们两人上楼后左转,到了最后一个房间,当时门是关着,我们开门进去,看见大概三四个人在用电脑玩百家乐就是赌钱,我进去后认出了王玉倩的爸爸王长雨,我看见他在玩百家乐,玩的迷迷糊糊的,我们就不让他玩了,拉着他走,但有人不让我们走,说他输了169000元,让他打欠条,打完欠条后,我们两个人就架着他走了。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没见过证人,也没有证人说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长雨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天借胡双林现金1690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整,2013.12.19,借款人王长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杨树法在咸水沽新街一个叫大坤鱼头的饭店吃饭,被告王长雨去找杨树法,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也认识,被告说买车找原告借款200000元,杨树法说被告跟他关系不错,吃完饭原告就回家拿钱,当时原告没有200000元,就凑了169000元现金,原告回到饭店将16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赌博输的钱,双方没有金钱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借条1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签字认可,但认为系赌博欠的赌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且证人与被告的女儿系朋友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双林借款16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长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