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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和平诉被告郑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平,郑永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郑和平,男,生于1972年1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龚文韬、骆开龙(特别授权)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祥,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和平诉被告郑永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4日,被告郑永祥申请追加车主陈昌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郑永祥的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龚文韬、骆开龙(特别授权),被告郑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平诉称:原告是川T285**号轻型货车车主陈开池雇请的驾驶员,原、被告系同一驾校学车时的师兄弟,2015年3月2日是原告带被告开车,路上原、被告都驾驶过该车,当天在返回的路上,大约上午11时38分,被告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由夹江县城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6公里300米处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驶入道路右侧路外与垃圾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T××××号和垃圾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原告看到后面的车子来了,原告是带过方向盘,但是车子已经跑了500米才发生此次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拒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而原告已无力再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医疗费32930.32元。2015年10月15日,雅安市中医医院出具证明,取内内固定治疗费用需要2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需要两周左右。2015年10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永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和平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1-2年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出院后,被告避而不见,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永祥给付原告医疗费32930.32元、误工费31625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50869.72元。原告郑和平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了32930.32元;5、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赔付比例12%,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雅安市中医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预计20000元,住院时间需要2周左右。被告郑永祥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日。原告是车主陈开池雇请的驾驶员,原、被告也是师兄关系。正是因为被告的技术不好,原告才带被告上路开车,在被告驾驶车辆中,发生紧急情况时,原告应该拉刹车,却拉成了方向盘,才导致车子向右撞到路外垃圾房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误工时间按119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确实没有垫过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责任是极小的,最多承担1万元的赔偿。被告郑永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永祥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过;3、车辆信息打印件,证明事故车车主是陈昌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雅安市中医医院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结合原告需两侧胫腓骨内固定取出的实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被告其余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驾校毕业的师兄弟,原告是川T××××号轻型货车车主陈开池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3月2日原告驾驶川T285**号轻型货车时,未经车主同意带被告上路开车,当天上午11时38分,原告乘坐在副驾驶室内,被告驾驶川T××××号轻型货车,由夹江县城方向往洪雅方向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6公里300米处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原告动手帮助被告拉扯方向盘,货车驶入道路右侧路外与路外的垃圾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川T××××号货车和垃圾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和平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裂伤。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术,共住院29天。2015年3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双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930.32元。2015年10月15日,雅安市中医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需要2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需要两周左右。2015年10月8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永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和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出院后1-2年根据骨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后,因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329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2717.3元(93.70元/天×29天);误工时间结合医嘱双下肢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计算为119天,误工费为14898.8元(125.2元/天×119天);后续治疗费用酌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最高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117388.42元。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次机动车单车事故中,因被告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带新手上路,未确保被告安全驾驶车辆,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433.05元(117388.42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和平各项损失7043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郑和平负担664元,由被告郑永祥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