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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玉高,淮安市淮安区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军英、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农历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金峻宇。××××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和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肯上班赚钱,脾气十分不好,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双方沟通存在问题,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5年9月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金峻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被告金某辩称,对婚姻缔结情况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脾气十分温和,对家庭、对女儿负责。我没有不去上班,我是做装修行业的,有时候会没有业务做。我愿意和原告沟通,是原告不愿意和我沟通,双方偶有争吵,但不是经常争吵。2015年8月,原告就走了,因为原告和他人合伙开店,原告将店里的货物转移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过沟通是可能和好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一女金峻宇。××××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孙某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某提交的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识多年并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在2015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但夫妻感情尚未因此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