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1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兴元与被执行人潘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元,潘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167-2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元,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被执行人潘月英,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王兴元与被执行人潘月英民间借贷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潘月英一次性偿还申请人王兴借款本息15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潘月英承担案件受理费203元。申请执行人王兴于2015年8月21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28元,执行标的共计1533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月英所欠借款15331元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潘月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已将被执行人潘月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王兴元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潘月英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兴元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5331元(含执行费128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