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曹福贵与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贵,程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曹福贵,其余略。被告程明智,其余略(未到庭)。原告曹福贵诉被告程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明智因开餐馆缺乏周转资金,于2013年9月请晏某某为其担保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嗣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尚欠利息未偿还给原告,由于借款担保人晏某某与原告是好朋友,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具体要求是:一、由被告程明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14年1月计算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二、案件受理费要求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担保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9月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程明智于2013年9月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还款期限11年,该笔借款由晏某某为被告进行担保。3、安龙县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明智原系教师,程明智已于2014年11月辞职,现下落不明。4、领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明智于2014年1月从原告曹福贵处领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程明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明智以开餐馆缺少周转资金为理由,于2013年9月请晏某某作为其借款担保人给原告曹福贵借贷现金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以3%计算支付,还款期限11年,被告还同时用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还款抵押,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领取被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28000元,原告除用其中的12000元抵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个月的利息外,剩余的16000元原告已归还给了被告,嗣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即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借款担保人晏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未将担保人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表明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包括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书》,招堤五小的证明及领条在卷相互印证,法庭已当庭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明智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理由,于2013年9月由晏某某为其担保给原告借贷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还自愿用其工资卡交给原告作为还款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金额8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支付,借贷关系产生后,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领取被告的工资及奖金合计28000元,原告除用其中的12000元抵偿被告应支付其5个月的利息外(即从2013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起至2014年2月期间的利息),剩余的16000元原告已归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及被告书写的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领条在卷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程明智理应向原告履行借款后的还款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明智向原告曹福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起至本金清偿结束时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王子虎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华华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