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苌某某与康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某某,康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苌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康某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孔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苌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孔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康某某、孔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份,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月息2分,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康某某、孔某某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苌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借款介绍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张某某证实,被告康某某、孔某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向原告苌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三个月。利息支付了三、四个月,就不再支付。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经质证,原告苌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康某某、孔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苌某某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苌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康某某、孔某某,2013年8月22号”。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苌某某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条证实了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向原告借款或者已经偿还原告苌某某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康某某、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虽然张某某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借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效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本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曾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25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苌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康某某、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改娟审判员 高登辉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