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娄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娄建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太湖幻溇村。经营者:何柏芳。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戴高泓,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建中。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与被告娄建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砂洗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洗款115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洗加工款50000元;2、被告按银行借款同期利息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150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5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娄建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砂洗业务往来,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砂洗款115000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共计支付了65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砂洗加工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全部砂洗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洗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建中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砂洗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湖州织里新丰联砂洗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娄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