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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郝守信与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守信,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郝守信。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国成,系该村村长。原告郝守信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跃进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因灌区工程占用原告林地0.6公顷,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05年3月20日达成了《补偿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四社与五社之间有本社在99年转包出去的林地1.6公顷,在2008年年末到期。经被告研究决定同意08年年末到期后补偿原告0.6公顷的土地。但08年到期后,被告迟迟不给予原告补偿土地,反而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0.6公顷土地赔偿款32340.00元(2008年至2026年末的纯收入),鉴定费2000.00元,共计343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鉴定费。占地是灌区占地,与村委会无关。当时签合同时村委会不了解情况,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现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土地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土地补偿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跟村上达成补偿协议,村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确实是村上签的,但当时对实际情况不了解,占地是灌区占地,不是村上占地。后期因为2008年全国大造林,退耕还林,该地块是林地,所以无法给原告。原告的林地当时修河占的时候,没有林地地籍。该地块也是集体的土地,不是原告个人的,补偿也只能是赔偿树的损失。3、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及鉴定费数额。被告质证后有异议,鉴定的地块不是争议地块,是原告自己家的耕地,不同意给付鉴定费。法庭出示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2日说明一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鉴定的地块就是村委会应该给我的地块。被告质证后有异议,鉴定的地块不是争议地块。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原四社与五社之间有本社在99年转包出去的林地1.6公顷,在2008年年末到期后补偿原告0.6公顷的土地,但至今未给原告土地。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金祥乡跃进村0.6公顷林地2008年至2026年的纯收入为人民币323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无故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相关部门对其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34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340.00元(位于金祥乡跃进村0.6公顷林地2008年至2026年的纯收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承担941.00元,由被告承担609.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