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纪飞与颜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0号原告刘纪飞,男,1992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玉平,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捷伟,男,199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颜峻(被告父亲),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刘纪飞诉被告颜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被告颜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飞诉称,其与被告在共同娱乐时结识。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父亲过生日需要买礼物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又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但被告始终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颜捷伟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其通过微信群得知“上海人借款三、五千不用还”的信息,遂联系发信人,遂结识原告,后由原告方的人员安排办银行卡、汇款10万元、又取款10万元、进行拍照等。实际仅收到800元,其他钱款于当日立即取现并归还给原告方。第一份借条书写后,原告称书写错误,要求重新书写;第二份借条书写后,原告未将第一份借条归还。原告方的一帮人,已骗取多名未成年人或学生的钱款,此事已报公安机关并在处理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归还原告8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新开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当日,被告立即取现10万元,账户余额为零。是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①“今借款人颜捷伟向出借人刘纪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法院注:“≈月≈日前归还”的字体被涂改为“2月2日前归还”]。②“今借款人颜捷伟向出借人刘纪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借条载明2月2日归还的,是支付现金的借条,载明2月28日归还的,是银行转账的借条。对于现金交付10万元一节,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所拍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取得现金10万元;同时,因转给被告10万元后,自己银行卡中钱款不足,不能再转账交付,只能向叔叔借现金6万元、向朋友借现金4万元,凑足10万元再交给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又称:向朋友小杨借现金3万~4万元、向老乡借现金5万元、向叔叔借现金2万元,凑足10万元再交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称,事发时自己年幼无知,以为借款三、五千,真的可以不用还,所以才萌生借款念头。当初仅要求借1万元,但不知原告因何汇款10万元,而该10万元马上被提现取出交给了原告,原告方的人员进行了钱款分配,最后给了自己800元。同时称,载明“2月2日前归还”的借条,是原告称书写错误要求重写的那份;载明“2月28日前归还”的才是重新书写后的那份借条,并不存在交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被告书写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先看第一笔,通过银行转账的10万元,该10万元的确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故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而被告主张,该款入账后又被提现并还给了原告,对于此述,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就此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仅证实有提取现金1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是原告拿走了这10万元;被告又称,警方对原告一帮人诱骗未成年人钱款一事已介入调查,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被告强调警方进行调查的人员与原告是一起的,对此,被告依然未能提供证据。在此本院获悉,浦东警方介入调查的也仅为治安方面的事件,且此事件与原告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仅拿到800元一节,难以采信。本院从现有的证据判断,认定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再看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的那一笔,原告对现金交付的事实未能举证,原告凭着被告手捧钱款的照片,无法证实向被告完成交付现金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可见,现金10万元在汇入被告账户后,瞬间被提出,因此,被告手捧的现金或许有其他的来源可能,它不排除就是被告取现的部分。原告在未能排除钱款其他来源、未能证实照片中的钱款即为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的唯一来源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此述存疑。同时,结合原告对现金10万元的来源前后不一的陈述,原告对从他人处获得现金10万元的陈述在时间节点上也不能自圆其说。再从借据出现日期涂改一节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借据因出现书写上的错误而被要求重新书写过。故本院对原告向他人借款现金10万元再转借给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确在有些方面属于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它并不表明被告就一定是“年幼无知”。对于未满但将满18岁的被告而言,对于有些事物、事件的判断,还是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对于向人借钱应该及时归还这样一个常见、浅显的道理,被告却被所谓的借三、五千可以不用还而蛊惑,如果被告真的是这样以为的,那么对于被告的教育是缺失的,被告有否反思、反省,是否曾因内心深处只求索取、贪念占据,才导致这一事件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虽然当时被告未满18周岁,但被告获得了原告给付的钱款,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鉴于被告未满18周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文本中载明的利息、违约金等诸条款,不一定具备辨别、理解、判断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纪飞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刘纪飞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颜捷伟负担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峻青审判员 施慧萍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