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8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2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向德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46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乙,女,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丙,女,汉族,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杨某丁,女,汉族,1965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德全、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去世10余年,原告现年90岁,婚后生育7个子女,有2个子女已经失去联系20余年。几被告不齐心,仅有部分被告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不能自理,回家无人接受,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将原告送至政府。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无果。各被告均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只能去养老院生活。但原告无力承担进养老院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愿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承担原告住敬老院的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337元,原告生病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甲答辩称:愿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承担原告住敬老院的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337元,原告生病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乙答辩称:愿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承担原告住敬老院的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337元,原告生病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丁答辩称:愿意将原告送至敬老院,承担原告住敬老院的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337元,原告生病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杨某丙书面答辩称:只要其余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致,愿意按照他们的意见处理。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丈夫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杨某甲、长女杨某某、次女杨某甲、三女杨某乙、四女杨某丙、五女杨某丁、六女杨某戊、七女杨某己,周某某之夫已去世。周某某与杨某戊、杨某己已失去联系,无法寻找到二人,周某某明确向法庭表示放弃对二人的起诉。周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杨某甲、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丁要求给付赡养费,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杨某甲、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丁从2015年6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周某某生活费80元,并负担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的七分之一。2015年6月,杨某某将周某某交给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将周某某寄养在其妹妹周某甲处,五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一直生活在其妹妹周某甲处。原告提交了一份重庆市江津区向斌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我公司老年人服务托管养老标准:一种,老年人能自理居住养老的每月980元,加洗衣服60元,计1010元含生活费;二种,老年人不能自理的每月1880二级护理;三种,特级护理每月2200元。”原告主张要求按照1880元的标准享受二级护理。原告自述每月享受政府195元的养老金。本院征询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愿意到敬老院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原、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5)津法民初字第034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万狮桥村民委员会《关于周某某子女赡养老人纠纷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重庆市江津区向斌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江津区向斌老年公寓服务价格表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赡养父母不仅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亦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之间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互相之间推诿,并且拒绝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不仅有违道德,亦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到养老机构居住生活,因原告已年逾90周岁,无收入来源,自身不能承担相应的费用,要求五被告分担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身情况,原告要求在养老机构享受二级护理,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有195元的养老金,尚需五被告负担的生活费为每人每月337元。原告要求五被告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7元,并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20%。二、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7元,并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20%。三、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7元,并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20%。四、被告杨某丙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7元,并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20%。五、被告杨某丁自2016年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337元,并承担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的20%。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