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徐攀科与常五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攀科,常五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徐攀科,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常五好,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徐攀科诉常五好合同纠纷一案中,徐攀科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徐攀科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攀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徐攀科承担。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人民陪审员  谭建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