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夏榕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宁夏泽凯商贸有限公司、徐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榕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泽凯商贸有限公司,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30��申请执行人宁夏榕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泽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斌,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夏泽凯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宁夏榕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泽凯商贸有限公司、徐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榕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54070.63元、案件执行费5211.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主张自行处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事项,申请执行人宁夏榕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龙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