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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钱明武、陶红梅与龚志宏、龚权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武,陶红梅,龚志宏,龚权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35号原告:钱明武,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梅,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志宏,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龚权权,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受理原告钱明武、陶红梅诉被告龚志宏、龚权权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龚志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南陵县。两原告就本案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现两原告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本案理由移送至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龚志宏之间所订立的《矿山股权设备转让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后,被告龚志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两原告收到裁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收到本院移送的卷宗后,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件案号为(2016)皖0223民初163号。两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两原告的申请,准予其撤回起诉。两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矿山股权设备转让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就本案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作出裁定,两原告对此裁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亦对该案已立案受理,故对该案有管辖权法院业已确定。两原告向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后又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系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应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龚志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