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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武业与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业,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林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黄武业。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被告林明生。被告林其胜。原告黄武业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林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宏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曾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黄武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林其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自建砖厂以来,原告即向其供应煤渣、煤炭。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266937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煤渣304.17吨(每吨130元),被告未结货款。另有部分货物,被告接收后,己开好砖票给原告,以冲抵货款97000元,但被告至今无砖可供原告提取。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停产后未通知原告,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479.1元;二、被告林明生、林其胜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欠原告货款266937元,这是已经结算的部分。2、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收货单12份。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收了原告的货还没有结算,按照净重每吨130元计算,这部分的货款为39542.1元,单价在证据4中有体现。3、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2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发货单后,开具发砖清单给原告,用其生产的砖抵原告的货款,这部分货款为97000元。4、单价计算单。证明货物单价为130元/吨,该单据是林其胜书写。5、电脑咨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并证明林其胜的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林明生。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购买煤渣、煤灰,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4月25日,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条给原告:“闽生建材厂欠黄武业灰款¥26693元贰拾陆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整。”经手人为林其胜。以上货款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供应煤渣至2015年6月24日,净重共计304.17吨,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收到货后开具12份收货单给原告,但未付货款,收货单未明确单价和金额。此外,原告还另外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供货,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仍未付货款,即向原告开具了加盖其工作人员林其胜私章的《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两份,用15万块砖抵货款97000元,但原告并未得到砖块。因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停产,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购买煤渣和煤灰,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提供货物,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结算,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截至2015年5月25日欠原告货款26693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货款266937元。此后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提供了304.17吨的煤渣,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收到货物并开具12张收货单,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12张收货单均未明确单价和金额,可见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多次交易习惯对于单价系口头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单价计算单与原告主张的单价130元/吨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当向原告支付304.17吨煤渣的货款39542.1元。此外,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还欠原告97000元的货款,并开具发砖清单用15万块砖抵货款,但原告并未得到砖块,故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0元。综上,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03479.1元。关于被告林明生和林其胜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明生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停产,故被告林明生应当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林其胜是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投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其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支付原告黄武业货款403479.1元;二、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352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宏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汤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