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林某某、吉林市植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林某某,吉林市植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植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林某某、吉林市植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植德工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植德工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林某某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60万元,合同约定因违约方而导致另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5月23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林某某签订了个贷支付申请、审批书,同时林某某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林某某提出受托支付申请,委托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6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凤云,该资金用于林某某经营的植德工贸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9%。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林某某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林某某以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履行了借款的义务,但林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林某某尚欠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罚息27666.62元。因林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2、林某某支付利息26699.32元及罚息967.30元计27666.6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3、林某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植德工贸公司对林某某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确认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75号程龙商住楼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某某、植德工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林某某签订编号为吉20**-075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林某某可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具体的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同日,林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编号为吉20**-075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75号程龙商住楼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5月22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林某某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林某某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同日,民生银行审核同意为其提供借款,双方约定:林某某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60万,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2014年5月23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按林某某的委托向收款人吴凤云提供借款60万元,履行了向林某某提供借款6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林某某未能完全按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林某某共拖欠本金60万元、利息26699.32元、罚息967.3元,借款本息合计627666.62元。民生银行吉林分行遂于2015年6月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明、林某某欠本息证明、购销合同、植德工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本院认为:林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林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林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林某某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请植德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植德工贸公司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关于植德工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以其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本院对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26699.32元、罚息967.30元合计627666.62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60万元还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林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某某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75号程龙商住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7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