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伍远兰与樊国明、韦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远兰,樊国明,韦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49号原告伍远兰。委托代理人蓝长源,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国明。被告韦丽凤。原告伍远兰诉被告樊国明、韦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远兰的委托代理人蓝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国明、韦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远兰诉称,被告樊国明与被告韦丽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国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樊国明仅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樊国明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还款,并作了还款计划: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此后,被告樊国明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3000元。余款75000元,被告樊国明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多次索偿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国明、韦丽凤共同偿还给原告伍远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樊国明、韦丽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国明、韦丽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国明、韦丽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樊国明向原告伍远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国明归还了原告伍远兰10000元,尚欠90000元尚未偿还。2013年6月12日,被告樊国明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该《还款计划》内容为“还款计划,我于2012年3月12日借到伍远兰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因经济困难,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只还了壹万元,尚欠玖万元至今未还。现我作以下计划,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樊国明,2013年6月12日”。此后,被告樊国明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0元、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樊国明尚欠75000元未偿还,经催告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樊国明、韦丽凤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樊国明、韦丽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国明向原告伍远兰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为凭,因此,被告樊国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国明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韦丽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属于被告樊国明、韦丽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伍远兰承认该100000元借款被告樊国明已经偿还15000元,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樊国明、韦丽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国明、韦丽凤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也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国明、韦丽凤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樊国明、韦丽凤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国明、韦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国明、韦丽凤共同偿还原告伍远兰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被告樊国明、韦丽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75元,由被告樊国明、韦丽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人民陪审员  王任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