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新海、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新海,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092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于新海。被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新海、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淮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淮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于新海向原告(棉花支行)贷款15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年利率为9.6%,此笔贷款由被告淮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被告仅归还本金16800元及利息129037.01元,其余本息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于新海归还贷款本金1483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65%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29037.01元);2、被告淮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新海未答辩。被告淮信担保公司辩称,原告借款与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淮信担保公司在贷款到期后,已经代偿了64432.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棉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于新海(借款人)及保证人淮信担保公司(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于新海的帐号为62×××18的帐户;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于新海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淮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于新海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每月21日结息。此笔贷款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本金16800元,另又归还过利息129037.01元(其中包括担保人淮信担保公司代偿64432.33元),剩余本金1483200元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细明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新海、淮信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新海的账户发放了借款,被告于新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借款人于新海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淮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83200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29037.01元);二、被告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