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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育前与黄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前,黄加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944号原告王育前,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黄加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王育前因与被告黄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育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加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前诉称,我曾经营铝材生意,被告黄加田在2010年开始陆续自我处购买铝材。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欠款13716元,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条两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3716元、违约金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二张。被告黄加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加田赊购原告王育前价值10000元的铝材,并于同日为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2.5%收取”。2014年4月2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价值3716元的铝材并为其出具第二张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两张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加田赊购原告王育前铝材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716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两张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违约金的约定亦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自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两张欠条的不同约定分别予以支持:第一张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欠款总金额的日息2.5%计算,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将该部分欠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的利率标准;第二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部分欠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均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救济措施,二者功能相同、目标一致,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原告在已选择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加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育前欠款137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1.3倍的利率标准计算;以31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1.5倍的利率标准计算。均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育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加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审 判 员  吴洪花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