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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广会与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王广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会,曾用名王慧,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广会一审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后担任财务经理职务。2014年7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厂长职务,厂长职务年薪为16万元,其中总额的30%为绩效工资。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王慧不再担任丽得食品公司厂长职位,另有任用”的决定,至今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且不让原告进入工厂,属典型的辞退员工的行为。2014年7、8月份,被告以“财务经理工资”支付原告月工资9990元,未足额支付“厂长职务工资”。2015年8月3日,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月剩余工资16676元,并支付逾期加付工资1667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工资1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6663元;4、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绩效工资32000元,并支付逾期加付绩效工资32000元。原审被告丽得食品公司一审辩称: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因自身能力有限,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不是被告辞退原告。2、被告没有为原告制定固定工资70%+绩效工资30%的工资模式。劳动仲裁裁决书中提到的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结构表未经被告依法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2014年8月11日担任工厂厂长一职至2015年4月20日离职期间,一直未从被告处领取过所谓的绩效工资,原告应当依法举证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发放形式及发放依据,原告所提出的绩效工资一般人会认为这属于奖金性质,与公司的经营业绩息息相关,而原告任职期间被告的经营状况一直恶化处于亏损状态,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既没有事实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应当向其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4、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广会自2005年5月开始在丽得食品公司工作。2014年8月11日,众地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人员职务调整的通知》(众字[14]18号),任命王广会担任众地食品有限公司罐装事业部副部长,丽得食品公司工厂厂长职务。2015年4月20日13:39,王广会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丽得食品公司总裁石永昌发送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辞职报告……可能在我的工作过程中我有失误,而做的越多则失误越多,所以我选择离开这些岗位……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继续为丽得贡献微薄之力…请领导协助安排后续工作,以便能尽快完成交接,并办理离职事宜,希望能在1个月内完成相关工作…。2015年4月20日15:23,众地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职务任免的通知》(众食人字[15]07号),任命胡海燕为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厂长(兼),王广会不再担任丽得食品公司工厂厂长职务,另有任用。2015年4月21日开始,石永昌与王广会谈话,让王广会正确理解和对待公司调整,让其在家休整一段时间,王广会表示随时可以上班,石永昌表示让其还是先休整。2015年6月12日,王广会以丽得食品公司拖欠工资劳动争议为由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丽得食品公司通过邮件向王广会发送辞职通知:公司已同意您的辞职申请,请速与公司联系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8月3日,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5)015号仲裁裁决,裁决: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王广会绩效工资30560元;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广会经济补偿金101300元;驳回王广会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广会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王广会认为:其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担任丽得食品公司工厂厂长职务,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63元;工厂厂长年薪为16万元,丽得食品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7、8月份的剩余工资16676元,并支付逾期加付工资16676元;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模式为固定工资70%+绩效工资30%,丽得食品公司应支付其8个月的绩效工资32000元,并支付逾期加付绩效工资32000元;公司在众食人字[15]07号文件中作出“王广会不再担任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厂长职务,另有任用”的书面决定,实际未安排其任何工作,属于辞退员工的行为,应当支付其2015年6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模式为:各事业部部长、副部长,公司职能部门总监的薪酬为固定工资70%+绩效工资30%,其中固定工资月度考核,月度兑现,绩效工资月度考核,季度(或年终)兑现。王广会2014年6月份工资5688.77元,7月份工资4742.86元,8月份工资4742.86元,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应发工资为每月8913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之后领取8214.44元,2015年5月份工资8214.44元。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众字[14]18号文件、众食人字[15]07号文件、农业银行对帐单、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调整申请、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信息、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担任被告工厂厂长职务,是工作岗位的调整,与被告并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无需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63元,不予支持;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7月1日担任工厂厂长职务,且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模式自2014年9月份开始执行,原告未能提供2014年7、8月份工厂厂长年薪为16万元的其他证据,其请求支付2014年7、8月份的剩余工资16676元,并支付逾期加付工资16676元,不予支持;3、按照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模式,原告的工资模式为自2014年9月份开始实行固定工资70%+绩效工资30%的工资模式,原告领取了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固定工资,期间的绩效工资30560元[(8913元÷70%)×30%×8个月]被告一直未发放,被告应支付原告8个月的绩效工资30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加付绩效工资32000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4、被告让原告在家休整,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的工资,因原告在家休整,不应支付绩效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所得税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82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广会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工资30560元。二、被告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广会2015年6月份的工资8214.44元。三、驳回原告王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丽得食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均未起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关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应支持王广会2015年6月份工资;2、王广会没有绩效工资,一审判决不应支持绩效工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广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5年4、5、6月份考勤表三份,证明内容是2015年4月份王广会出勤20天,5、6月份均没有出勤记录。证明目的:1、是2015年4月20日以后王广会提出辞职以后便没有上班,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通过5、6月份的考勤表可见没有王广会的出勤记录,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王广会六月份工资无事实根据;3、因2015年4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结合双方王广会入职的时间是2005年的5月份,王广会在上诉人方上班的时间不满十年,而一审法院认定的10年多显然是错误的;4、因2015年4月20日是终止的合同时间,计算王广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期限应该是2014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而原审法院计算的是按照2014年的7月份至2015年的6月份计算是错误的。另提交法律依据两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结合本案因王广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三十八、四十六条法律错误。王广会质证认为,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单位签章,同时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多次去单位但单位拒绝进入,副总要求王广会在家休整;法律依据不属于民诉法证据范畴,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广会于2015年4月20日13:39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丽得食品公司总裁石永昌发送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可能在我的工作过程中我有失误,而做的越多则失误越多,所以我选择离开这些岗位…由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继续为丽得贡献微薄之力…请领导协助安排后续工作,以便能尽快完成交接,并办理离职事宜,希望能在1个月内完成相关工作…。”2015年4月20日15:23,众地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和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胡海燕为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厂长(兼),王广会不再担任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工厂厂长职务,另有任用。2015年4月21日开始,石永昌与王广会通过电话和微信的方式谈话,让王广会正确理解和对待公司调整,让其在家休整一段时间,王广会表示随时可以上班,石永昌表示让其还是先休整。2015年6月12日,王广会以丽得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5日,丽得食品公司通过邮件向王广会发送辞职通知:公司已同意您的辞职申请,请速与公司联系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王广会的辞职报告发出后,丽得食品公司并未同意其辞职申请,并继续向其发放了2015年5月份的工资,只是在王广会以丽得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后的2015年7月15日,丽得食品公司才向王广会发送同意辞职申请的邮件。因此,应视为丽得食品公司是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均在仲裁裁决书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20日,不应支持王广会2015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广会的绩效工资。对王广会的工资组成中有无绩效工资,王广会提交了《众地食品有限公司中高层薪酬调整申请》,丽得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王广会工资总额组成予以反驳。因此一审认定王广会的工资总额中有绩效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本院(2016)鲁17民终22号案与本案当事人在原审中互为原被告,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所支持的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广会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绩效工资30560元,与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相同,对该项判决的执行,王广会应选择其一作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县丽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