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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吴小新与赵东华、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新,赵东华,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1号原告吴小新,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受吴小新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东华,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国荣(受赵东华特别授权委托),男,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虎皇大道888号,组织机构带代码25032174-7。法定代表人胡胜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新与被告赵东华、无锡市虎皇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皇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赵东华、被告虎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新诉称,他受赵东华雇用从事电焊、安装工作。赵东华承接了虎皇公司的设备安装,他在2013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拆装管道时,从3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因协商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东华和虎皇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12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3000元(按每天300元计)、残疾赔偿金82430.4元(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4.24元(系数为12%)。合计278605.98元,扣除赵东华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178605.98元。被告赵东华辩称,其对雇用吴小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吴小新未戴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要求与虎皇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他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医药费并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付清,关于赔偿金额同意虎皇公司意见。被告虎皇公司辩称,吴小新是有相关资质的电焊操作工,因其自己将螺丝折断,又不佩戴相关安全设施,所以需要承担相关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工程金额较小,没有强制规定需要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对吴小新进行了安全培训,尽了安全告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医院开具的票据均认可,误工费300元一天过高,应按照电焊工的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计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内,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也为10%,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虎皇公司与赵东华签订“高塔精制塔(西)及二号回收塔再沸器等工程拆装施工合同”,约定将高塔精制塔、管道、回收塔再沸器的拆装,管线、支架、气向工程的焊接,废水蒸发釜的安装,高塔蒸发釜漏油维修工程交由赵东华施工。2013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持电焊工证的赵东华的雇员吴小新在拆装管道时(未佩戴安全装备),因螺丝断裂从3米高的地方摔下受伤。经吴小新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小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元,营养期为120日。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小新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其雇主赵东华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小新虽持证上岗,但其违反操作规定未佩戴安装装备,且操作过程中螺丝断裂导致从某摔下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吴小新自身承担10%的责任。虎皇公司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赵东华,依法应当与吴小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吴小新的医药费1123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400元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小新主张武误工标准为每日3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纳税证明等,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确认其误工费为54688元/年(安装行业)÷365天×210天=31464元。根据残疾标准确认吴小新的残疾赔偿金6869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上述合计230992.54元,由赵东华和虎皇公司连带赔偿230992.54元×90%=207893元(取整数),扣除赵东华已经赔偿的100000元,尚需赔偿107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小新1078**元,虎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东华、虎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鉴定费5711元,合计6358元,由赵东华、虎皇公司负担3841元,由吴小新负担2517元。赵东华、虎皇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吴小新垫付,赵东华、虎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吴小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俊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行号:317302300344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