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孙云全、陶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5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全,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陶桂香,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孙云全、陶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全、陶桂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被告孙云全、陶桂香系夫妻,以其共同购买的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孙云全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0年;2、按月还款,月利率为5.45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日,累计逾期13次,尚欠本金388191.69元,利息和罚息40246.9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云全、陶桂香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8191.69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40246.96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贷款关系及对金额、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孙云全所购房产;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5、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利息、罚息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孙云全、陶桂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云全、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孙云全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购买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屋,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保证责任解除;孙云全以本市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陶桂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上述抵押,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借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9日,孙云全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屋,房屋总价款584220元,买受人于2012年10月29日前付房款184220元,余款40万元由买受人在2012年12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孙云全发放借款4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191.69元,利息26406.14元,罚息(含复利)1894.66元。另查明:孙云全与陶桂香系夫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云全及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含保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孙云全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孙云全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孙云全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孙云全与陶桂香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孙云全、陶桂香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孙云全、陶桂香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已有约定,可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偏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8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全、陶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88191.69元,利息26406.14元,罚息(含复利)1894.6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云全、陶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85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孙云全、陶桂香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江心环玉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06元,由被告孙云全、陶桂香负担(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陈烨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