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036号原告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农新路22号。法定代表人欧里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平生、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振华,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延公司)诉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郑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腾公司、郑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景腾公司与原告签订《代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景腾公司在赣州市代销广汽本田汽车及汽车配件,被告景腾公司根据当月销售政策向原告订购广本汽车,进货价格根据车型、颜色、数量的不同由双方共同确定,被告景腾公司应在原告交付所订购批次的车辆45天后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景腾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起向原告订购广本汽车,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景腾公司共向原告订购七批不同型号的广本汽车,原告依照被告景腾公司的要求将货物如数发出,但被告景腾公司并未依约付清所有货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的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经结算,被告景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124336.03元,协议三方同意欠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被告景腾公司承诺将尽快清偿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景腾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景腾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郑振华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景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124336.03元及利息4686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暂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景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3、判令被告郑振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景腾公司、郑振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景腾公司签订《代销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景腾公司在赣州市范围内代销广汽本田汽车及汽车零配件,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2、被告景腾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定金方式对订货进行确认,广汽本田车辆定金不少于10000元/台,汽车零配件定金不少于订货总价的100%;3、进货价格根据当月的销售政策确定,被告景腾公司在向原告确认订单前,应以车型、颜色、数量、进货价格等清单方式并盖被告景腾公司的公章,原告确认进货价格后作为当次订货结算的依据;4、被告景腾公司应自接收商品之日起,最迟45天结算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景腾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6日共分七批次向原告订购广本汽车,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景腾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2015年9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景腾公司共欠原告总库存车款5516600元,减去退回7台车的车款1235100元、保证金200000元、订金472300元、精品成本15000元,实际欠款3594200元。被告景腾公司在对账清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郑振华及财务人员在对账清单上签字。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景腾公司、郑振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景腾公司欠原告车款本金3594200元,原告同意接收被告景腾公司现有配件库存中所有的广本件,扣除配件款后被告景腾公司还欠原告3124336.03元;2、被告景腾公司同意该笔欠款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3、被告景腾公司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4、被告郑振华承诺对于被告景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之后,被告景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代销合作合同、对账清单、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腾公司签订的《代销合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景腾公司供货,被告景腾公司应按《协议书》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腾公司支付货款3124336.03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腾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有约定,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振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自愿为被告景腾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腾公司、郑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124336.03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郑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杨茹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