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慎林与被告曹庆辉、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慎林,曹庆辉,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号原告张慎林。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辉。被告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illiamDownsMay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桦、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慎林与被告曹庆辉、海门泰森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曹庆辉、被告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慎林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曹庆辉驾驶登记车主为泰森公司的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场镇长桥村地段,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慎林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曹庆辉驾驶的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323.81元。被告曹庆辉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泰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庆辉是其员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曹庆辉履行职务期间,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曹庆辉驾驶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包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包场镇长桥村地段时,与沿乡村道路由东向西原告张慎林驾驶的海门1379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9月24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曹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慎林先后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张慎林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慎林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曹庆辉驾驶的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曹庆辉系被告泰森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庆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慎林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南通瑞慈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曹庆辉提供的原告亲属张乃清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张慎林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75.81元。原告提供南通瑞慈医院医疗费发票2份、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三被告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要求剔除其中40元救护车费和490元护理费。另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系救治病人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另项主张。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三被告要求剔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9635.81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6811.20元(85.14元/天×20天×2人+85.14元/天×4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人护理60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标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80元/天×(20天×2人+40天)=6400元。5、残疾赔偿金27476.8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1份。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随着本市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不断缩小,原告张慎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8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0.1*8年=274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根据被告曹庆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原告张慎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含救护车费40元)。8、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9、物损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慎林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6237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曹庆辉驾驶的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慎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800元,合计51776.8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起事故系被告曹庆辉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应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泰森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泰森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72.61元-51776.8元=10595.81元。因曹庆辉驾驶的苏F2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泰森公司承担的损失。因被告曹庆辉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95.81元。被告曹庆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张慎林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曹庆辉。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慎林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慎林人民币62372.61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52372.61元。原告张慎林返还被告曹庆辉人民币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慎林人民币50372.61元,钱款汇入原告张慎林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曹庆辉人民币2000元,钱款汇入被告曹庆辉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钱款一并汇入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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